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星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虹东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某,男,1989年生,汉族,住江苏省某县
委托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星电子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民初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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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消极怠工、长期不在岗,连续旷工三天,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劳资双方因调岗事宜产生分歧,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在原岗位正常上班,被上诉人认为其一直在食堂等待工作安排,上诉人主张2015年5月至2015年6月8日期间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回原岗位工作,上诉人对此未能充分举证证明,鉴于上述期间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厂区,上诉人亦未针对被上诉人处于待岗状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消极怠工、长期不在岗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事实上,上诉人2015年6月9日通知被上诉人回岗工作,而上诉人2015年6月11日即向被上诉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自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回岗工作至解除劳动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达到旷工三天,故被上诉人不符合员工手册规定的“一个自然月内累计旷工达3天”的情形,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旷工三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纪的情形。本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祝某
代理审判员:孙某
二零一六年二月十一日
附:一审判决
被告苏州*星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银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925元。
备注:2016年4月11日,员工银某,即本案的被上诉人(原告)收到了公司支付的赔偿金人民币569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