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号,组织机构代码787****-7。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苏州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某某公司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因自身操作不当引起伤害事故,并不能将责任完全归咎于上诉人,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完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加重了上诉人的用工风险。其次,劳动合同中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1820元/月,被上诉人入职一个多月就发生伤害事故,经上诉人核算其受伤前实际平均工资为1907.77元,由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考勤记录佐证,被上诉人主张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请。
一审被告辩称刘某某辩称:其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因为每天有加班,上班从早上8点到晚上10点,双休天都没有休息,包含加班工资在内其月平均工资在4600元以上。上诉人陈述其受伤前实际月平均工资为1907.77元不符合事实,也与当地普通员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不符,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然是伪造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该公司不予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48元,共计人民币251548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15年10月17日进入某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公司也为刘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12月2日刘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事故受伤。2016年8月4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刘某某停工留薪期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某某公司每月发放刘某某1628.9元。刘某某称其于2016年9月30日以某某公司未足额发放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解除了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某某公司表示刘某某系2016年9月30日本人申请离职。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某某称其受伤前平均工资为4600元/月。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2016年10月、11月的工资明细,以及2015年的考勤记录予以反驳。
2017年1月,刘某某向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48元;3、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00元。该委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裁决:1、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共计224800元;2、某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48元;3、对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昆劳仲案字【2017】第5075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明细、工资明细、考勤记录、银行对账单、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刘某某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某某公司为刘某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刘某某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已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已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该办法规定了具体标准。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刘某某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刘某某的该两项请求不予理涉,刘某某可以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对于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的请求,根据查明事实,刘某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48元的请求,仲裁委以刘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4600元/月作为计发标准,认为某某公司应当支付刘某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1400元,因某某公司已支付上述期间工资14652元,故对刘某某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某某公司虽认为刘某某受伤前平均工资为1907.77元,并提交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予以证明,但刘某某不予认可,且某某公司提供的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未经刘某某签字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及时通过相应的方式向刘某某公示,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及某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
对刘某某要求某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仲裁委认为因刘某某并未以书面形式以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为由向某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某某该主张不符合个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对刘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于法有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苏州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48元,两项合计71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州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伤,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符合柒级,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该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被上诉人还应依法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上诉人已为被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被上诉人向有关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对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应予支付。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6748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受伤前平均工资4600元/月作为计发标准,核算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1400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4652元,故对被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07.77元,其一审虽提交了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但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也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明该工资明细及考勤记录及时通过相应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公示,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某某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审判长*伟
审判员*辉
审判员王**
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书记员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