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苏0591刑初2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一,男,1989年出生湖北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二,男,1986年出生于湖北省某县,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华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星,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
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一、周二、华某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一、被告人周二、被告人华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晚,被告人周一纠集被告人周二、华某在苏州工业园区药店门口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殴打被害人文某,致其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被告人周一、周二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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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一、周二、华某目无法制,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一、周二、华某均积极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本院量刑时将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周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
三、被告人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童某
人民陪审员:宋某
人民陪审员:苏某
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