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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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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开设公司为名向朋友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失联
更新时间:2016-04-25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826民初434

原告:芳某,女,汉族,19857月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被告:慎某,男,汉族,19831月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某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芳某诉被告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星及被告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91日,被告以开设公司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原告出于信任同意了被告要求。后原告于201491日、92日分别转账5万元给被告,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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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原、被告资金往来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400元,该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45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两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慎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芳某借款94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慎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吴某

2016416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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