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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忠良律师
山东-青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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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及其部分股东、会计所、银行案代理意见
更新时间:2011-04-06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已经开庭审理了单县某公司诉青岛某公司、曹某、孙某、青岛某会计师事务所、某银行青岛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案,现在,贵院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调解意见,本所表示同意进行调解,并提出下列三点意见:

一、即便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是会计所制作的,会计所也不应当承担责任。

因为原告提交的验资报告附有某银行青岛支行的现金缴款单三张,会计所是依据该现金缴款单制作和出具验资报告的。如果青岛某公司的股东确实没有出资,那么,银行出具的现金缴款单项下资金就确实没有收到,相应的责任应当由某银行青岛支行来承担而不是由会计所承担。虽然,某银行青岛支行在庭审时称现金缴款单是他人伪造,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也没有对现金缴款单上的印章申请鉴定,据此,某银行青岛支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现阶段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现金缴款单系伪造或会计所存在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判由会计所承担责任显然无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7]12号)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确定会计师事务所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时,应按照下列情形处理:(一)应先由被审计单位赔偿利害关系人的损失。被审计单位的出资人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事后未补足,且依法强制执行被审计单位财产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出资人应在虚假出资、不实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范围内向利害关系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对被审计单位、出资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足以赔偿损失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不实审计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不起诉青岛某公司的出资者而直接诉请会计所承担责任,缺乏相应诉权。如果直接判决会计所承担责任,就会造成以会计所承担责任替代青岛某公司及其出资者承担责任的违法结果。

三、鉴于某银行青岛支行没有提供现金缴款单是他人伪造的证据,某银行青岛支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会计所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考虑到会计所在外地,应诉费用很高,信永达同意调解。调解的方案是,会计所分担部分原告的诉讼费,原告与会计所和解后撤诉。

代理人:汤忠良

二零一零年九月八日

注:此案最后以原告撤回对会计所的诉讼、会计所未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而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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