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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面房出租做餐饮扰民,房东承担环境损害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6-04-11

律师点评:

本案有几个看点,一是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二是房东并非直接油烟的制造者,却被判决承担环境侵权责任;三是原告坚持起诉房东,而放弃要求经营者承责,也得到了法院的认可。


陈某与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黄某。

原审第三人杨某。

原审第三人赵某。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原审第三人黄某、杨某、赵某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区人民法院于20121123日作出(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陈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某、杨某、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陈某系区**街道***45102室房屋业主,在该小区40幢房屋与45幢房屋之间有四间门面房,即***23242526号门面房,位于陈加房屋楼下。201071日,物业公司与杨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将***23号门面房出租给杨某,租期2年;同年930日物业公司分别与黄某、赵某签订租赁协议书,将***2425号门面房出租给黄某,将26号门面房出租给赵某,租期均为2年。黄某、杨某和赵某均将其承租的门面房用于餐饮经营。陈某称,黄某、杨某和赵某经营的餐馆在上午10时至下午2时、下午430分至晚上7时之间油烟排放相对密集。其中赵某承租的26号门面房靠近陈某房屋一侧,排油烟口紧邻陈某阳台窗户。2012423日,区环境监察大队根据群众投诉向物业公司下达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表,载明:该三家餐馆位于40幢和45幢之间一层门面房,经营面积各20平方米左右,有工商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中餐制作,厨房油烟直排扰民,废水无隔油沉淀处理设施。……现场处置结果和意见:限2012510日前完成三家餐馆的油烟排放管道和隔油沉淀池建设,做到不扰民,否则我局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黄某称,其根据环保部门要求整改过三次。陈某因污染问题于201274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物业公司排除油烟污染及清理下水道,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一审中,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黄某、杨某和赵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黄某、杨某和赵某经营的餐馆排油烟管道均位于门面房后侧,排烟管道有油污溢出现象,其下的排雨水道中油污沉积较为严重。

原审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并非油烟污染的直接制造者,故陈某坚持起诉物业公司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系诉讼主体不当。陈某居住的房屋与第三人使用的门面房上下相邻,双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均应尽量避免给对方造成损害。第三人所办餐馆的油烟处理设施相对简单,造成油烟污染环境并影响陈某正常生活,应采取措施予以改正。陈某现要求排除妨碍,予以支持。陈某要求赔偿油烟污染造成的精神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油烟污染所造成损害后果的严重性,以及其实际存在精神损害,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黄某、杨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应排除(油烟污染)妨碍;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物业公司不仅是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亦是本案所涉门面房的出租人和产权管理单位。物业公司明知住宅小区门面房不能出租用于经营餐饮,但仍为其私利将门面房出租给黄某、杨某和赵某经营餐饮使用。黄某、杨某、赵某经营的饭店油烟排放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日常生活和对物业的使用。区环保部门亦根据举报曾对上述门面房餐饮经营中的油烟排放问题进行了现场处置,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处理记录上签字。物业公司应对上诉人损害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诉人的反对意见,坚持追加黄某、杨某、赵某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而免除物业公司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物业公司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并赔偿上诉人的精神损失。

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是无理上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某、杨某、赵某未到庭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区环境监察大队因接到群众投诉本案所涉门面房用于餐馆经营,油烟扰民问题,于2012423日至现场检查,并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在该监察大队制作的现场检查记录表被查单位一栏登记的单位为物业公司。二审中,本院至市区**街道***苑小区本案所涉门面房进行了现场勘查,目前仅有黄某承租的门面房仍在经营餐饮,杨某与赵某原承租的门面房已分别由他人承租使用,其中一间为蛋糕店,另一间为中国电信营业厅。陈某与物业公司对此均无异议。陈某述称,黄某经营的门面房虽对烟囱进行了改造,但仍有油烟污染。另经本院释明,陈某坚持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其不要求黄某、杨某与赵某承担侵权责任。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物业公司向本院提交原审法院(2013)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证明其已向法院起诉黄某,要求解除与黄某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经质证,陈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尚未作出最终判决,不能确定物业公司是否能够收回黄某承租的本案所涉门面房。

以上事实,有区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表、门面房租赁协议书、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侵权纠纷的民事责任主体;2、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物业公司是否为本案所涉侵权纠纷的民事责任主体的问题,物业公司作为本案所涉门面房物业的权利人,其在行使处分物业的权利时,应当以不损害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权利为原则。物业公司将其所管理的门面房出租给黄某、杨某、赵某使用,物业公司明知黄某、杨某、赵某将承租的门面房用于餐饮经营,而餐饮经营中产生的油烟与直接排放的污水会对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日常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严重的可能造成居民小区环境污染,但物业公司未采取任何管理措施,放任油烟、污水扰民事件的发生;特别是在陈某等人多次投诉,区环境监察大队根据群众举报,现场检查下达限期整改意见后,物业公司仍未采取积极的措施消除油烟与污水对周围居民居住生活环境的影响。虽然在环保部门进行现场查处后,杨某、赵某已不在争议地点从事餐饮经营,但黄某仍在本案所涉的门面房从事餐饮经营,黄某虽称已加装了排烟净化装置,但黄某与物业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黄某经营的餐馆油烟排放已符合相关标准,对小区居民正常生活没有影响。物业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黄某已按照环保部门的整改要求,在其经营的餐馆设置了废水隔油沉淀处理设施。据此,应认定陈某述称的环境污染行为仍然存在。物业公司出租门面房并允许门面房承租人从事餐饮经营,且对经营产生的污染未加以正常管理的行为,损害了相邻物业权利人的权利;且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存在的上述违反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致使陈某日常生活居住的环境长期受到黄某等人经营餐馆排放的油烟及污水的影响,故物业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上诉主张物业公司应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某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要求黄某、杨某、赵某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黄某、杨某、赵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侵权案件,因餐饮经营者油烟与污水排放的行为致使陈某正常的居住生活环境发生改变,虽然此种环境改变目前尚未直接造成陈某严重的人身损害,但此种侵害他人环境权益的行为,必然会给环境受害者造成心理上的痛苦,且环境侵权行为本质上是改变环境的行为,环境受害者对保持其良好生活环境的期待即是对延续其健康和生命的期待,是健康权和生命权的内在要求,具有人格利益,对此期待利益的侵害,实际就是侵害了环境受害者的人格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陈某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侵权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3000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区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

二、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区**街道***45幢房屋旁24号、25号门面房的油烟妨碍,并对该门面房后用于排放餐饮经营废水的下水道予以清理完毕;

三、物业公司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合计700元,由被上诉人物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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