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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施工未尽危险防范义务导致“坑人”事件应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16-04-03

前言:

在公共通行的道路上进行挖坑或堆土施工,施工单位应当确保伤害范措施落实到位,如果没有,由此导致路人跌摔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储中俊律师13063911983

上诉人张某县建筑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建筑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省乙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自来水公司。

上诉人张某县建筑公司因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13)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县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省乙燃气有限公司县燃气分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县自来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房地产公司在*街北侧开发“**”商住楼,并由县建筑公司承建。在该楼东侧有一南北通行的小路,至案发时有一年时间原告在该楼北边另一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月2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下班骑着踏板电瓶车沿该南北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为建“**”商住楼县建筑公司所挖的基槽附近时,由于被告县建筑公司没有对该基槽临路的部分进行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也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且之前刚刚降过雨导致路面湿滑,原告在骑行该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其和所骑的电动车一起掉进被告县建筑公司所挖的基槽内。在该基槽所处的南北道路与洪南街交叉口东北角处,县自来水公司为施工挖有一坑进行管道接口施工,挖坑所取的土堆在上述南北路上。后燃气公司也在该坑内进行燃气接口施工。在该土堆与基槽间有不到一米的南北道路可以正常通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右锁骨骨折,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47030.36元,其中被告县建筑公司给付原告5000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8日出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双方就原告的赔偿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40795元。另查明,原告妻子柏*,1954年5月10日生。2012年某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县建筑公司在建设“**”商住楼挖基槽后,应对该基槽与其相邻的部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加以警示,但被告县建筑公司没有采取相关措施,导致原告在经过该基槽附近时掉进该基槽,其应对原告张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在其已知该路段基槽存在的事实及路面湿滑的情况下,仍驾驶电动车通行,由于其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掉进基槽,对其损害的发生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县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县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元应予扣除。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柏*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且无其他经济来源,故对其要求的被扶养人柏培峰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燃气公司、县自来水公司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其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就诊及鉴定的实际,酌情考虑为100元。综上,原告张某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47030.36元、误工费7524.94元27天365=556.64元、护理费7524.94元17天365=35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30元=510元、营养费17天10元=17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524.94元15年30%=33862.23元、鉴定费700元,共计83279.7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及双方责任的大小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83279.70元的40%即33311.88元,其已支付的5000元应从中扣除。二、被告县建筑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案件受理费3116元,被告县建筑公司负担760元,原告张某负担2356元。

宣判后,上诉人张某县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燃气公司、县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判决应当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原审判决改判。县建筑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某骑车坠落于县建筑公司所挖基槽中的证据不足;2、张某放弃追究责任的损失部分应当自行负担。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判决其承担主要责任,燃气公司、县自来水公司不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被上诉人燃气公司、县自来水公司为施工,在上诉人张某所行驶的道路旁挖坑取土,并将取出的土堆在张某行驶的道路上,致使张某骑车行驶过程中掉入上诉人县建筑公司施工所挖的基槽内。综上,燃气公司、县自来水公司的挖坑取土行为,也是导致张某受伤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也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为该二被上诉人各承担张某损失的10%为宜。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审判决应当支持其后续治疗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上诉人张某1948年5月15日出生,其已超过60岁,父母均已不在,儿女也已长大成人,其没有被扶养人,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暂不予支持。上诉人张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县建筑公司提出原审认定张某骑车坠落于县建筑公司所挖基槽中的证据不足;张某放弃追究责任的损失部分应当自行负担的问题。上诉人张某骑车坠入上诉人县建筑公司所挖基槽内后,及时拨打110求救,公安机关出警后,制作出警记录,原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充分。张某一审起诉县建筑公司、公司、燃气公司、县自来水公司,二审仍然要求上述四公司承担责任,并未放弃追究责任。故上诉人县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及财产履行期限部分;

二、撤销县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某省乙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83279.70元的10%即8327.97元;

四、被上诉人县自来水公司赔偿上诉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83279.70元的10%即8327.97元。

五、上诉人县建筑公司、被上诉人某省乙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被上诉人县自来水公司各赔偿上诉人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000元。

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16元,县建筑公司负担1246元,张某负担1246元,某省乙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负担312元,县自来水公司负担3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县建筑公司负担3116元,张某负担2181元,某省乙燃气有限公司燃气分公司负担467.5元,县自来水公司负担46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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