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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因事故受伤后又遇医治不当如何认定责任和赔偿
更新时间: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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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本案牵涉到交通和医疗过错复合责任,受害人很不幸,不仅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而且又遇到医治不当,如何认定责任和处理赔偿问题,本案例具有典型参考价值 。 储中俊律师 电子邮箱qnthprh@126.com 电话13063911983)

王某与某医院、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水电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学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陈某法定代表人)陈父(系陈某父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暨陈某法定代表人)陈母(系陈某母亲),女。

上诉人王某、某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陈某、陈父、陈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交通事故情况

20136221541分许,陈某未到法定年龄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云台乡凌州村往云台农场张圩分场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行驶无机动车驾驶证王某驾驶的未按期检验的苏G号二轮摩托车左前部相刮碰,致使王某和陈某摔倒受伤,两车损坏。2013822日,因陈某未到法定年龄驾驶电动自行车,无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王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道路上行使,未确保安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王某治疗情况

2013622日,王某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产生西药费、治疗费660.78元、急救费用330元,并于当日住院,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截止2013624日,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161.99元,破伤风免疫球蛋白200元。2013624日,王某又转至某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急救费用255元,并于628日全麻下行左胫腓骨骨折合并左小腿多处软组织挫伤胫骨外固定术,经治疗后于725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用39125.52元、西药费403.40元。2013925日,王某又至某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927日行左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骨折术后外固定支架取出术,麻醉前阅片及询问病史时,发现王某患有左第四肋骨骨折,予以补充诊断左第四前肋骨骨折。术中出现呼吸心跳骤停,予以胸外按压、肾上腺素注射、患者恢复自主心跳及呼吸。上述期间,被告陈父、陈母共垫付费用15000元。

王某至今未办理出院手续,其病程记录记载至201469日,护理记录单记载至20131215日,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截止201448日,体温单截止2014528日。经某医院出具费用清单显示,扣除王某已交纳的预交金13000元,截止20147月份,王某尚欠某医院医疗费用127338.34元,截止2014927日,尚欠医疗费用141522.44元。

三、鉴定情况

(一)王某医疗终结期鉴定情况

201457日,经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 正达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的后续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处理,存延迟愈合的情况,需补偿其后续必然发生的医疗手术费用玖仟元。2、评定其误工时间为伤后7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20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20日;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后误工时间为40日、营养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王某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因该鉴定意见形成时,原告王某治疗尚未结束,该院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鉴定人当庭作出了如下说明:一般情况下,胫骨粉碎性骨折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90日,其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后误工时间为3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为15日。鉴定评查最佳时期69个月,被鉴定人20139月份做了内固定手术,鉴定时被鉴定人医疗终结期应当结束了,且被鉴定人当时治疗的是其他疾病。之所以对被鉴定人作出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远多于通常情况,是因为被鉴定人出现了骨不连的情况。

原告王某对鉴定人出庭说明情况无异议,其认为,应当根据鉴定人出庭说明的通常情况下三期为依据来认定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的责任,对于多出的期限由某医院承担。被告陈某、陈父、陈母认为,其仅承担180日内的相关费用,超出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被告某医院认为:1、鉴定人到庭说明的情况证实了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鉴定人认为伤残鉴定必须医疗终结期结束后才能进行,但本案鉴定意见的作出是患者住院期间,故该鉴定程序违法;2、鉴定人作出鉴定意见时并未看到原告病历,亦缺乏依据;3、该鉴定意见并未对四被告间责任比例进行任何划分,骨不连的原因应当是外伤所致,并非治疗所致。

(二)医疗过错鉴定情况

案件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对某医院对其治疗过程中是否存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市医学会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因某医院未提交王某于2013624日至725日住院期间的病案原件(病案号为542331),导致鉴定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某医院对王某的诊疗行为是否存过错?2、如某医院存过错,四被告对王某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某医院未提供原告方第一次住院病案原件,且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电子病案的真实性,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推定某医院存医疗过错。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及治疗过程中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用199659.13元;2、误工费67751元(34346365720);3、护理费18819.73元(34346365200);4、因医患双方产生纠纷后王某某医院第二次住院期间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结合原告王某陈述及某医院相关病案,酌情认定9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30270);5、营养费2400元(12020);6、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1500元。上诉费用共计299429.86元。因该损失系交通事故及某医院治疗行为先后造成,综合全案,认定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陈父、陈母对其中30%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某医院对剩余70%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费用,因尚未产生,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车辆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陈父、陈母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提交了异议申请,且综合全案,该事故责任认定亦无不妥,故对被告方该异议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因被告陈某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陈父、陈母作为其监护人,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仍应赔偿47880.27元(299429.8630%70%-15000)。被告某医院扣除原告王某欠付的医疗费用141522.44元,仍应赔偿原告王某68078.42元(299429.8670%-141522.44)。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陈父、陈母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47880.27元。二、被告某医院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68078.4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从而酌定了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时的医疗费用为141522.44元(扣除13000元押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某医院亦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某医院不赔偿王某各项损失68078.42元。其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对王某来上诉人处治疗之前的各项损失6066.77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依据。二、一审法院王某的损害后果是否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有关没有得出鉴定结论前就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陈父、陈母答辩称,其与王某的纠纷已自行协商解决,没有其他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因与陈某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治疗期间,某医院亦存医疗过错,对于王某的损失应由陈某的监护人与某医院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某医院承担70%的责任,陈某的监护人剩余的30%中承担70%的责任,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从而酌定了上诉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王某亦承认后期的治疗中,其已可以自行回家,原审法院酌情认定9个月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0元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时的医疗费用为141522.44元(扣除13000元押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王某第二次住院期间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且存一直用药的事实,结合某医院的相关病案,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某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对王某来上诉人处治疗之前的各项损失6066.77元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缺乏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一审法院系酌定某医院对王某的全部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不仅限于某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某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王某的损害后果是否与上诉人的治疗行为有关没有得出鉴定结论前就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一审委托鉴定时某医院未提供王某第一次住院病案原件,且无法证明其提供的电子病案的真实性,导致医疗损害鉴定不能,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王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某医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均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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