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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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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道路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更新时间:2016-02-28
刘某与李某、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陕民三申字第01311号
裁判日期:2015.11.20
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
相关裁判文书: 刘某与李某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65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陕民三申字第01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向某,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冯轲,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江涛,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再审申请人刘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咸阳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咸中民终字第0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刘某申请再审称:1、李某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李某是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其与某某公司应为雇佣关系或代理关系,某某公司应与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法院未查清申请人所托运的货物买有保险的事实。3、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货损,二审中又提供了保险公司对货物损失评估的有关证据。一、二审法院不支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货损的请求存在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被申请人连带赔偿申请人480000元。
被申请人李某提交意见称:李某认可其托运申请人货物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但不认可申请人所主张的货损,货损应以交通部门出具的货损清单为准。
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我公司与李某是购买关系,我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运输协议》系刘某个体经营的广州市白云区太和某博货运部与李某签订,某某公司并非该《运输协议》的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申请人要求嘉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刘某请求被申请人李某、某某公司连带赔偿其货损480000元,为支持其主张,本院复查过程中,刘某向我院提供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书、货损现场查勘记录以及损失清单。经审查,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出险通知单及货损现场查勘记录,两份证据上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是之后加盖的;损失清单应由保险公司填写的核赔金额、备注均为空白,而受损货名、规格或型号、损失数量、单价、损失金额以及残值均系申请人单方填写。故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货损金额。因此,申请人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无充分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 姜万慧
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
二O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许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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