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冯轲律师
陕西-西安
从业14年 主办律师
0
好评人数
19
帮助人数
一小时内
平均响应时间
本案犯罪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更新时间:2015-04-08

2013112122时,被告人李某某在西安绕城高速将一无名男子撞倒,该无名男子于20131123日经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审查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冯轲律师接手本案,在会见被告人李某某后,并认真阅读了所有案卷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

辩护意见大体如下:事故发生于2013112122时许,该无名男子是在201311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即该无名男子并不是因为李某某的交通事故而导致当场死亡,期间有两天时间的间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李某某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驾驶的陕AXXXX1号中型厢式货车车头左前部撞上道路上一无名男子致该无名男子重伤,李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未立即报警而逃离事故现场,后经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男子由于违规就入封闭的高速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无名男子于2013112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某发生事故后在该无名男子重伤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而李某某以上八种情形均不具有,其行为显然不构成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

最终,法院采纳了冯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离现场,因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行为属于交管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依据,而在量刑时不应再作为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予以重复评价,即被告人李某某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年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找法网投诉反馈。
亲办案例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