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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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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摘要

付某于2009年体检发现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的疾病,其妻子杨某于2011年7月为其投保了重大疾病人身保险。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业务人员仅告知和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名。投保书、投保声明及投保问卷等材料的其余内容均为保险公司业务员所填写。

2013年7月,被保险人付某因尿毒症不治身亡,杨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以投保人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免责事由拒绝赔偿。

【律师分析】

本案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理由如下:

首先,保险人对格式条款有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3条的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11条第2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三,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的文字不应视为保险人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在未经专业人员解释的情况下,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各项及告知事项”等专业术语很难准确理解。而本案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书等材料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名外,其余内容均系保险公司业务员所填写。保险业务人员并未对条款加以详细说明和解释。

综上,保险合同虽约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病史的义务,但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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