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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冬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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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
更新时间:2016-05-13


陈某于2007年12月21日入职广州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担任区域销售经理,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同日,双方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约定乙方(陈某)在离职2年以内,应甲方(某公司)要求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甲方另外支付给乙方一定的补偿金。如乙方违反本协议,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违约金。2012年12月10日,双方续签了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陈某应当保守某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遵守竞业禁止的约定,否则必须承担由此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详见之前已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2013年3月18日,陈某以个人原因书面提出辞职,最后工作至2013年4月17日,4月18日正式离职,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734.99元。离职前,双方曾就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与其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

某公司于2013年4月12日分别通过EMS向公司及陈某身份证地址向陈某寄出两份要求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2013年4月18日,某公司以陈某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5734.99元的44%为标准向陈某工资账户汇出第一笔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500元,银行交易明细备注栏载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13年4月25日,该笔款项被陈某退回,交易用途栏载明"退回竞业限制款",某公司于当日再次向陈某账户支付该笔款项,但交易失败,显示原因为"已销卡"。此后至2014年2月,某公司将每月支付的2500元补偿金提存到广州海珠公证处。

百乐公司也是一家生产食品添加剂的企业,与某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陈某离职后入职百乐公司市场部,并于2013年7月代表该公司向原某公司客户推销过相关食品添加剂。某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陈某立即停止竞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禁止义务;二、陈某立即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万元。2014年5月18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开萝劳人仲案字[2014]243号《裁决书》,裁决:一、陈某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竞业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陈某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某公司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万元。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认为:陈某与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合法、诚信、全面履行,双方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竞业禁止协议中必须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未约定的,劳动者有权自主选择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陈某、某公司于2007年12月25日所签订的《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中仅约定某公司需另外给陈某一定的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某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的补偿金数额,由于双方就竞业禁止协议的必备条款未能协商明确,故此陈某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某公司在陈某离职前向陈某寄送邮件,通知陈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承诺向陈某支付每月2500元的经济补偿金,但陈某拒收该邮件,且在离职后拒绝接受某公司向其账户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陈某以其行为明确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表明双方未能就经济补偿金数额达成协商一致的意见,不能视为双方已达成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由于陈某与某公司之间未达成有效的竞业禁止协议,某公司要求陈某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请求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无须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判决:一、陈某无须向某公司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陈某无须向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违约金300000元。

判后,某公司不服,以《保密与竞业禁止协议》有效、陈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唯其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为50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否有效,陈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以及应否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制度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经营状况等商业情报,同时因竞业限制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生存权构成了一定程度的妨碍,为平衡两者权益,经济补偿便成为必须。因此,在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经济补偿可不待当事人约定,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换言之,在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情况下,经济补偿的给付具有强制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关于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其规范意旨即在于此。

本案中,案涉《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而订立,不因2007年双方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的终止而终止。陈某称该协议已经随着上述劳动合同终止而终止,没有依据,该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陈某称《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为格式合同,主要条款不明确,应属无效。查《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了劳动者在离职后2年内需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违约金,同时约定了用人单位需另行支付经济补偿。该院认为:《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虽然未约定经济补偿的具体数额及支付方式,但其仅仅属于合同对价约定不明。合同对价约定不明属合同漏洞,并非合同无效的当然理由,可以通过合同解释、另行协商或其他法定方式加以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实际上便提供了一种法定的合同补充方案,即,对于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确定经济补偿。同时,依据该条亦可知,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有效的,否则如其无效,劳动者请求支付经济补偿亦失去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虽然是格式合同,但本案并不存在致其无效的法定事由。据此,本案《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陈某称该协议无效,对其无法律约束力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陈某是否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根据固安县参花面粉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陈某曾向该公司推销过复配面粉处理剂等产品,同时知悉其系某公司的客户。陈某虽主张该公司与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明力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海珠第721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可知陈某离职后曾以百乐公司销售人员身份从事推销复配小麦面粉处理剂等食品添加剂产品的工作,而百乐公司系与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竞争企业。对此,陈某主张其系在百乐公司拜访朋友,顺势接听了电话,为稳定客户而答话。但该主张与电话内容明显冲突,同时亦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陈某虽提交两份《劳动合同》及社保《缴费历史明细》,以证明其先后入职广州双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广州铎鑫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不存在入职百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综合本案情况来看,陈某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其主张该院不予采信。该院认定陈某存在入职与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百乐公司工作的事实,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三、陈某应否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明确了未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同时明确了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时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的标准。本案情形可类推适用上述解释:即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可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某公司在陈某离职前与其就经济补偿具体数额进行过协商,在无法达成一致后按照2500元/月向其支付经济补偿。在陈某拒收上述款项同时将银行卡注销的情形下,某公司将经济补偿按月提存至广州市海珠公证处。查该2500元/月的经济补偿约为陈某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的44%,不低于法定标准。由此可见某公司遵守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履行了自身义务,其作为守约方,有权要求作为违约方的陈某支付违约金。但是,《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30万元违约金过高,明显超出陈某的负担能力,斟酌本案具体情形,考虑到陈某在某公司任职期间的收入情况,该院酌情调整为50000元。陈某自2013年4月18日正式离职,至今竞业限制期间已经经过,故对某公司要求陈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唯其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该院予以调整为50000元。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二、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竞业限制,又称竞业禁止,是指对用人单位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知识产权权利归属协议或技术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在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越来越成为用人单位赖以生产和发展的重要资料的今天,对其加以特别保护已经成为许多企业的不二之选,因此竞业限制愈发成为劳动法上的重要制度,但劳动合同法对竞业限制规定较为原则。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共用了五个条文,对竞业限制制度作了很大的完善,但仍无法完全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仍然有不少存在较大争议的问题,本案即为其中典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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