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徐某芳之子、徐某彩之夫、曲某俊、曲某平之父曲某(1950年11月7日出生)生前系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7月20日,曲某晚饭后在家突发脑干出血,经医院抢救于2008年7月22日死亡。曲某死亡后,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2008年9月,徐某芳、徐某彩、曲某俊、曲某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张曲某为非因工死亡,请求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丧葬费1 000元、死亡补偿金15 450元、徐某芳赡养费15 000元、徐某彩赡养费45 000元,共计76 450元。
经劳动仲裁和两审终审,法院判决:故,基于曲某生前系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在其突发疾病死亡后,某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有关非因工死亡待遇,具体包括:1、丧葬费1 000元;2、一次性救济金15 450元(以某市2007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1 545元/月为基数计发10个月);3、曲某生前与徐某芳、徐某彩共同生活,并提供全部家庭经济来源,徐某芳、徐某彩属于供养直系亲属范围,符合供养条件,自2008年7月至2009年11月分别计算为4 250元(按某市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250元/月计发17个月)、自2009年12月起按调整后的某市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320元/月/人(至其丧失供养条件为止,支付期间如遇补助标准调整可随之调整)分别向徐某芳、徐某彩进行支付。
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就丧葬费和供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各省的补偿标准虽有不同,但法定项目是一样的;至于“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各地规定则规定大相径庭。这源于上位法规定的模糊和法律定性的不准确。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法律来源:《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1977年):四川省革委会:你省民政局1973年曾来函请示,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补助问题,经研究后,我们于同年5月3日作了答复:大意是: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至于其家属以后生活发生困难,应如何解决,在国家没有新的规定前,可以暂由原企业单位按困难补助办法酌情给予解决。根据四年来执行的情况看,这样办虽然解决了职工遗属的一些实际问题,但也发生了新的矛盾,各方面反映比较多。为了把今后的事情办好,经同有关方面反复研究,认为应当改变原来的答复,今后按下列办法办理。
…二、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由原企业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如其遗属以后生活发生困难,通过生产自救和依靠集体帮助,仍有严重生活困难,确无力自行解决,而又符合救济条件,可按一般社会救济办法,由当地社、队或街道在社会救济费内酌情给予必要救济,企业单位不再给予补助。
基于此,各省的劳动厅出台了各式各样的规定:北京市取消了“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项目;广东省将其更改为“一次性抚恤金”、福建省更改为“生活救济费”,由企业一次性支付;上海市、山东省、河北省等大多数省份则留存了该项目名称并要求企业负担费用,且按月支付。
“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项目有其特定的历史原因,是原《劳动保险条例》及特定背景下延续而来的:当时的企业都是国有或集体企业,无论是企业负担还是街道负担都是左手或右手的关系;当时社会保险费企业也有权自留70%用于企业员工,包括支付因工或非因工死亡亲属相应的待遇。而现在,市场经济的用工主体多种多样,企业和职工都将社保缴纳给劳动部门,特别是《社会保险法》生效之后,相应的费用依法应当由社会保险进行负担。
上述各省的相关规定,大多断章取义、理解不透,结果出台了五花八门的地方规定,既违背了法律又侵犯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又给职工的维权设置了障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
故,本人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与社会保障部能够出台相应的规定,统一各省的补偿项目并对补偿标准给予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