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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诉罗XX、劳XX、第三人韦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5-12-14

2014年)阳民一初字第898

原告李XX,男,1955119日出生,壮族,田阳县XX局退休干部,现住田阳县XX局宿舍楼XX号。

委托代理人:韦xx,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xx,男, 1960830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田阳县坡洪镇XXXXxx号。

被告劳xx,男, 1966628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田阳县坡洪镇XXXXxx号。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男,田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韦XX,男,1962123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农民,现住田阳县XXXXXXxx号。

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阳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罗XX、劳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9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X担任审判长适用简易程序,追加韦XX为本案第三人,于201411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XX、劳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第三人韦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21118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原告将其所有的松木出售给被告,双方约定价款为152210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52210元,限于2013130日前付清。然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原告追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22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从2013131日起算至本开庭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李XX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松木买卖合同,约定价款152210元,被告尚欠52210元,限于2013131日前付清,但被告逾期未付款。

被告罗XX、劳XX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松木合同是事实,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支付松木款10万。第三人韦XX是原告的老襟,要求与两被告合伙购买,被告认为其是本地人,熟悉场地,故同意第三人入伙。被告与第三人口头约定,买卖松木盈利三人均分,亏损三人共担,在合同履行中,到田阳林业局办理砍伐证支出的费用,以及宴请XX屯群众吃餐饭支出的费用均是被告实际支付。2012年农历10月,被告开始雇人进山砍伐,同年农历12月,XX屯群众修建入屯水泥路并封路,造成被告砍伐的松木无法及时运出,很多松木烂在山上,导致被告生意亏损。卖完松木,两被告和第三人对买卖进行清账,结果每人各亏损5万多元。因合伙前第三人未出资,故被告与第三人商议决定,尚欠原告松木款由第三人负责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要求支付52210元,延期承包费4000元,办理砍伐证10210元、宴请XX屯群众吃餐饭费用3000元,违约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而被告承认尚欠原告35000元,应由第三人韦XX负责偿付。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韦X祖出庭作证,证实两被告与第三人是合伙购买松木,其受雇砍伐松木时,购买锯木机油的钱和做工应得的工钱均是第三人韦XX支付现金;2、证人蒙XX(被告劳XX的内弟)出庭作证,证实其受雇去砍松木,住宿由第三人提供,支出的伙食费是第三人负责支付;3、证人劳x娜(劳XX的女儿)出庭作证,证实201311月,两被告和第三人在被告罗XX家对松木买卖进行结算,因其父亲不识字,叫去一起去结算,三人确认结算结果,合伙亏损十几万,每人各约亏5万多。

第三人韦XX代理律师陆文益律师称,其与原告是老襟,熟悉林场,被告购买松木后,雇请第三人管理林场的砍伐事宜,被告同意支付给第三人劳动报酬5000元。被告称第三人与其合伙购买松木不是事实。第三人从未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亦未与被告结算约定由第三人负责偿付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将砍伐的松木拿到哪里卖,卖得多少钱,价钱多少,第三人均不知道。砍伐结束,第三人找被告结算劳动报酬,被告仅支付第三人劳动报酬2000元,尚欠第三人3000元,第三人保留追偿的权利。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无合伙购买松木的协议,故第三人不同意支付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

第三人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过开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于,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办理砍伐证和宴请XX屯群众吃餐饭的费用是被告支出,延期承包金是原告与XX屯之间的关系,原告要求支付该三项费用共计17210元不合理;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1证实不过与第三人系合伙关系不是事实,证据23的证人与被告劳XX有利害关系,证人证实内容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123,原告和第三人有异议,被告亦无相关书证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伙购买原告的松木。

经审理查明,2006226日,原告李XX承包田阳县洞靖乡XXXX屯大列(地名)至岩水、坡能、六干(地名)山坡种植松木。承包期限到20111230日止。原告因其他原因在承包期内未砍伐松木,经其与XX屯群众协商,XX屯同意原告的延期承包到年初原告砍伐松木结束止。20121118日原告将其承包所有的该片松木林出卖给两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一、乙方(即两被告)应付给甲方(即原告)的购买资金152210元,包括松木款135000元,延期承包费4000元,原告为办理砍伐手续在乡里支出10210元、宴请XX屯群众吃餐饭支出3000元;二、付款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先付10万元,余款52210元待乙方销售松木得一半后,付清给甲方,限于2013130日前付清;三、砍伐办法:乙方要服从甲方的指挥,不能越界砍伐,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砍伐交界处,一定要有村组干上山认定后,方能砍伐,否则后果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10万元,并雇请人员进山伐木出售。合同约定支付余欠货款52210元期限届满,被告未付款,原告追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2210元及违约金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二、第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松木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对买卖价款、付款方式以及被告欠付价款的支付期限等约定明确,即原、被告同意以152210元的价款买卖松木,被告先付10万元,余款52210元被告限于2013130日前付清。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欠货款5221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131日至开庭之日即20141127日止共计666天,利息为5795.31元(6%÷360/×52210元×666天),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办理砍伐手续支出的费用和宴请XX屯群众吃饭支出的费用均系其实际支付,延期承包费与其无关,原告要求支付52210元中的17210元属于无理请求的辩解,因双方在合同书中对付款总额、方式及余欠价款数额约定明确,被告对其辩解亦未举出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偿付责任问题。被告辩称第三人与被告合伙购买松木,但在诉讼中,第三人否认与被告存在合伙协议,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第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罗XX、劳XX支付尚欠原告李XX货款5221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被告罗XX、劳XX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员:XXX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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