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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文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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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新生孩子征地补偿费的分配资格
更新时间:2016-03-01

一、案情 原告农XX36名小孩,分别于1997年至2014年间出生,是被告田阳县田州镇XXXX小组村民,户籍与其父母亲在一起。因云桂铁路配套工程改移323国道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征用被告集体所有“百谷”地15余亩,201410月,云桂铁路工程建设指挥部支付了征地补偿费128万余元。2015520日被告XX小组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但未形成分配决定。同年1014日被告XX小组再次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分配征地补偿费,最后被告决定按照1997年本小组取得承包责任田地194人数进行分配。而1997年土地调整之后,被告XX小组新增小孩54名(包括原告),其中该组36名新增小孩得知其不得享受分配权后,一起向当地政府反映,要求享受分配征地补偿费无果后,委托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陆文益律师以被告XX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以同等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

二、审判 田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用是对被征用土地给予的补偿,属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属农村集体所有,即属于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共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然导致土地所有权的变更,使该组织的每个成员丧失土地所有权,由此所获得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被告XX小组因集体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属于本组集体经济成员集体所有。本案中,原告虽在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未取得责任田地,但原告出生后落户在被告XX小组,是被告XX小组的常住人口,在本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具有被告XX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与本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待遇。被告辩称按照1997年本小组取得承包责任田地人数194人进行分配征地补偿费系村民会议讨论的合法决定,不同意原告享受征地补偿费的辩解,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未明确放弃合法权益,被告虽通过民主议定程序作出决定,但原告应享受的合法权益不允许由村民讨论的多数表决加以剥夺,原告虽然没有承包土地,但其应享有平等分配的权利。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该决定侵犯原告获得同等待遇的权利,侵害相关人合法权益的决定无效,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被告XX村按同村民待遇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

三、律师代理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新生孩子的成员资格认定。新生孩子,其父母均具有该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为该组织成员,户籍登记在该集体经济组织,虽然因“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新生孩子而没有取得承包土地经营权,但是,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是法定权利,不是约定权利,且是农民生存之基本权利,可以因出生这一事件而依法律规定自然取得征地补偿费分配权,且无论是计划内生育还是计划外生育,成员违反计划生育之婴儿,依法有生存权利,都应享有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因此代理律师认为,所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户籍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或生活在该组织,而对该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的人。根据这一定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身份性质,它可以依法定事件(如出生)而取得,和依合法行为(如因婚姻迁入)而取得。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原则: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基本原则;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补充原则。具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形式要件:在该集体经济有户籍登记。户籍是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档案文书记载,具有较强的法定性,是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重要条件之一。2、实质要件:看是否需要该农村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这主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一种民事权利能人要生存才享有和具备,人死立即消灭。“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指出该组织,且为已具备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所生的孩子。3、对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这主要是指对该组织的土地拥有与其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和义务。

四:相关法律法规

1、《民法通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2、《物权法》第五十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3、《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

(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第二款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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