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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经营果园的投资方无权利分割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更新时间:2016-03-14

合伙经营果园的投资方无权利分割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270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武,住右江区四塘镇保XX照屯

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黄X

上诉人黄X武因与覃X英、黄X欢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黄X秀和黄X平均是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百XX星屯村民,1994年,黄X秀和黄X平与被告黄X武经充分协商后,由黄X武提供土地,黄X秀和黄X平负责投资管理,三人合股在右江区四塘镇保XX照屯“塘楞山”(地名,以下同)营造数量约1500棵芒果的果园。20011019日,因黄X秀和黄X平投资经营管理跟不上,未能获得经济效益。经协商后,黄X秀和黄X平与黄X武签订《芒果园果树承包合同书》,由黄X武自主管理芒果园,每年交给黄X秀和黄X平承包费2800元。2004622日,为便于管理芒果园,黄X秀和黄X平又与黄X武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由黄X武继续承包果园,期限至2014630日止。承包费共计40000元,分两期支付。同时,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如国家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征用果园,所得的补偿费,三份平分,黄X武一份,黄X秀、黄X平二份分成。

2005919日,黄X武支付20000元承包费给黄X秀,并要求黄X秀补充合同和更改合同条款。黄X秀于当日在黄X武持有的合同书上补充签订一条款;“如遇到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须经双方到场签订后确属无收,可以协商减或免当年的承包金。”将第六条更改为:如国家因建设或其他用途需要征用该果园,果树补偿部分分三开分,即乙方(黄X武)一份,甲方二份分成。土地部分由乙方享受。“2009516日,黄X武将另20000元承包费付给黄X平。

另查明,黄X平于2011113日去世,其与本案原告覃X英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三个子女,即原告黄X欢(长子)、黄X(次子)和原告覃X雪(女儿)。

再查明:20141月,百色市三塘工业项目用地征用“塘楞山”果园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已通过村集体全部发放给被告黄X武。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黄X秀、被告黄X武和黄X平基于平等互利基础上合伙营造具有约1500棵芒果规模的果园,后为便于管理,于2004622日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以内部承包的形式由黄X武独自经营,合同实际履行了将近十年时间。三人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第六条款约定,在承包期限内,如遇到国家征收芒果园地,所得的征地补偿费均分三份,黄X武一份,黄X秀、黄X平二份。根据合同的规定,被告黄X武应向五原告支付相应的征地补偿费。原告黄X秀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与被告黄X武达成合意,更改合同第六条内容,只要求分割青苗补偿费,其在诉讼中亦是主张,原审法院照准。原告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主张的征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青苗补偿费等三种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塘楞山”果园被征用的土地补偿费归村民小组所有,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有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费归原告黄X秀、被告黄X武、和黄X平所有。但征地补偿费到集体账户后,村民小组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对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作出的决议,在所有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了分配。村民小组将“塘楞山”果园所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全额支付给被告。自此。被告对该三费有了独立的支配权和处分权利。原告虽不具备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于安置对象,但原告通过与被告签订合同取得分享相关征地补偿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黄X秀、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X武提出五原告诉讼主体不是适格,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征地补偿款不是合伙财产,原告无权分割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合同引起的纠纷案件,以合同纠纷案由受理,原告黄X秀作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即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对黄X平在合伙当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故四原告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中来符合法律规定,黄X秀、黄X武、黄X平三人合伙经营的芒果园,在被征用后个人合伙终止。征地补偿款在村民小组经村民会议作出分配后,根据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自然成为了个人合伙财产,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个人合伙内部成员之间进行处分。由此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五原告可以依据合同分割相应的征地补偿费用。故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X武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三项合计766291.20元;二、被告被告黄X武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黄X秀青苗补偿费83552元。

上诉人黄X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1、2005919日对《果园承包合同书》作出修改是三人经协商一致决定的,但原审法院认定只有被上诉人黄X秀与上诉人达成合议而进行修改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芒果园地的土地补偿费作为个人合伙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补偿费应归上诉人黄X武所有;3、被上诉人黄X秀、黄X平与上诉人黄X武三人合伙种植芒果1500株,而测绘公司对果园占地面积测量,实际已超出600株芒果的用地面积,超出的600株芒果青苗补偿费应归青苗的所有者上诉人黄X武所有,原审判决将涉案地的所有青苗补偿费均分三份给被上诉人是不对的;4、测绘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只有被上诉人黄X欢、黄X秀两人签字,在上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测绘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不合法。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将原审判给被上诉人合伙经营种植的1500株芒果园地面积内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计682739.20元判归上诉人黄X武所有。

被上诉人黄X秀、黄X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应否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682739.20元;2、被上诉人应得的青苗补偿费是多少。

关于被上诉人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应否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682739.2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所有,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国家征收土地给予补偿的目的在于解决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农村被征地的土地系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土地征用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受益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全体成员。本案中,被上诉人覃X英一家的户籍不在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不能享受涉案土地补偿费,也不应当由上诉人所在的村民小组进行安置。黄X武于2004年与黄X秀、黄X平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时,在村集体未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分配给其之前,无权对该项费用进行划分,其仅对青苗补偿费有处分权。因此合同约定的补偿费应当指青苗费,不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不是合伙财产,不应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分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682739.2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应得的青苗补偿费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果园进行测绘时,已依法通知上诉人到场,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场,视为弃放弃抗辩的权利。测绘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机构,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对“塘楞山”果地内约1500棵芒果树园占地面积测绘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科学性,测绘结论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依据该报告,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青苗费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一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黄X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青苗补偿费83552元;

四、驳回上诉人黄X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黄X秀、覃X英、黄X欢、黄X、覃X雪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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