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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崔某犯诈骗罪一案
更新时间:2015-12-01

成都市武金牛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刑初字第629

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11018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吉林省吉林市*****。因本案于201011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24日被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819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彭州市*****20101119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同年年12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四川**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郑永刚四川**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崔某,男,19848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员,住吉林市*****20101119日因涉嫌诈骗诈骗刑事拘留,同年年12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占辉,吉林**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1)起诉书397号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吴某、崔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害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郑永刚、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调取新的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涩会努力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5月,被害人郑某与被告人张某、吴某、崔某、约定以假买卖方式郑某名下的房产给崔某,由崔某向银行抵押贷款交给郑某,郑某时候交付人民币10万元好处费给张某等人。郑某将其名下的温江区的三处房产过户给崔某,并有崔某向彭州市农商银行敖平支行抵押房产贷款人民币170万元交给吴某和崔某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同日,三被告预谋,制造由张某王某身穿警服假冒吉林警方在彭州市某旅馆将崔某带走的假象,并于当晚搭乘飞机经北京返回吉林。随后,被告人张某、吴某、向郑某谎称崔某在吉林市将人打伤的被害人,才能是崔某释放陪同郑某去办理三处房产的过户手续。为使郑某相信崔某被关押的一事,,张某安排了一辆捷达制式警车搭载崔某,并由身穿警服的警察将崔某的双手用手拷铐住与郑某在吉林某商场门口见面。为了让崔某尽快释放将房产过户回自己名下,20101012日,郑某在成都金牛区一银行给张某汇去人民币8万元。20101117日,被告人张某、吴某、崔某在成都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郑某的房产解他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以为,被告人张某、吴某、徐某的行为i额构成诈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地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分别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之七年的刑罚。

被告人张某、吴某辩称制造被告人崔某打伤人的假象是为了拖延将房产过户给郑某的时间,并非为了骗取被害人郑某的钱款。

被告人张某、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吴某没有占有被害人郑某人民币8万元的故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本案应定性为民事纠纷。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崔某提出自己受被告人张某、吴某指示、安排,且分得赃款,请求得到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崔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并积极退赃,请求被告人崔某予以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张某、崔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吴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8800元、手机、银行卡等财物。扣押被告人张某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100元、手机、手表、银行卡等财务,扣押被告人崔某随身携带的财物。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郑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崔某返还该三处房产,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崔某积极配合相关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被害人郑某对被告人崔某表示谅解。被告人崔某的亲属还代为退赔被害人郑某人民币4千元。被告人张某。吴某检举郑某涉嫌犯罪的线索,经查证均不属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

1、 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

2、 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

3、 扣押物品清单。

4、 指认现场照片。

5、 被害人郑某向被告人张某转款人民币8万元的转款凭条。

6、 成都市某银行储蓄分帐信息,证实适应郑某的房产贷款、还款的情况。

7、 房产抵押评估报告、过户申请、委托书等相关书证。

8、 成都双流机场旅客出入港查询单工36张。

9、 被告人崔某退赔人民币4千元的凭证。

10、 被告人张某、崔某、吴某的户籍材料。

11、 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12、 被告人张某的供述。

13、 被告人吴某的供述。

14、 被告人崔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崔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张某、吴某所提制造被告人崔某打伤人的假象是为了拖延将房屋过户给郑某的时间,并非为了骗取被害人郑某的钱款及二被告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某、吴某没有占有郑某财产的主观故意,本案是民事纠纷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告人崔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三被告人利用郑某财物的主观犯意明确,且三被告共同参与实施虚构事实的手段、情节及获取财物方式与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张某、吴某、崔某等人虚构事实骗取财物的行为。对被告人张某、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吴某组织安排,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崔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崔某认罪态度较好,退赔部分赃款,有一定悔罪表现,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崔某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尤其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尤其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尤其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吴某、崔某骗取被害人郑某的人民币八万元应予退赔(扣押在案的三被告人的财产及被告人的财产崔某退赔的人民币四千元从中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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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零一三年五月二十二号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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