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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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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犯抢劫罪
更新时间:2015-12-04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新都刑初字第2342

公诉机关新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汉族,男,199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231990*****,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新都区*****号。被告人因本案20113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汉族,男,198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231988*****,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新都区*****号。被告人因本案20113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汉族,男,198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231983*****,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金堂县*****号。被告人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0610月刑满释放。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313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14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永刚,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信检刑诉(2011)第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犯抢劫罪,于2011816日第一次公开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因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距诶的那个延期审理。20111017日,本院重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伍军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及辩护人张某、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3115时许,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蹿至新都区**曾某某的苗圃,在事先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叫人挖走曾某某苗圃里的桂花树193颗,后被曾某某发现阻止其拉树,三被告人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最终以2900元的价格将其买走。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从中获利2080元。2011312日,被告人黄某在新都区**街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313日,被告人王某、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曾某某提出想购买曾某某的桂花树。2011年春节后,被告人王某、黄某到曾某某位于新都区***的苗圃商谈价格,由于被告人出低价,双方未达成协议。此后,被告人王某联系了一个叫“胖子”的买主。20113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在其工作的工地商量着偷挖桂花树。曾某某闻讯赶来现场时,已有193棵桂花树被挖出正待装运,,曾某某阻止三被告人拉树。三被告人利用树已被挖出必须紧急处理的既成事实,并利用其在社会上混的身份威胁树必须卖给他们,否则就拉不出去。被害人在三被告人胁迫下,不得不接受比预期价格低出一半的不合理价格。三被告人从买主手里收取了4680元购树款,其中有500元是买主为感谢被告将价格压低的好处费。此后,三被告人在支付被告人4180元购树款时,强行从中扣除1580元现金,仅支付被害人2600元。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最终获利2080元。2011312日,被告人黄某在新都区**被公安民警抓获。2011313日,被告人王某、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揉按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父母代黄某支付桂花树差价补偿款52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1、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2、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黄某的供述

4、 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5、 被告人徐某的供述

6、 证人黄某的证言

7、 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

8、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勘查案发现场经过

9、 收条

10、 谅解书

11、 刑事判决书

另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王某、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背他人意志,采取威胁手段强买他人商品,非法获利数额较大,刑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犯抢劫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变更。理由如下:本案中三被告人中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规定的行为特征。抢劫罪侵犯公司财物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抢劫罪的行为人实施暴力、威胁的行为是为了排除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使其产生人身安全恐惧感而不敢反抗,以便当场取财。本案中,三被告人迫使被害人压低价格,均未采取暴力,为当场劫取财物,并先后请了被害人的亲戚和朋友中调解,其目的在于进行不公平的交易,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表现。被高人王某、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为支付补偿款,三被告得到被害人的两家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全案情况依法判决如下:

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3日起至20129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3日起至20129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黄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13日起至20129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个月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

审判员陈**

人民陪审员陈**

0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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