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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俊伟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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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抢劫办案全程实录5
更新时间:2011-02-10
法律意见书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仔细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调查并认真听取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下面就本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XXX的行为是寻衅滋事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1.在主观心态上,被告人XX逞现出寻衅滋事所要求的逞强好胜的主观心态,以满足耍威风、倚强凌弱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动因。而不具有抢劫所要求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目的;针对的是特定对象:绣川中学学生,而抢劫一般针对的是不特定对象,谁有钱就抢谁;在对人身侵害的暴力程度上,本案被告人只采取了轻微的暴力,符合寻衅滋事所要求的"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的法律特征,而不具备抢劫所要求的暴力威胁程度:即行为人的暴力程度使被害人不能、不敢、或不知反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第八条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犯罪嫌疑人XXX行为发生时年仅15周岁(1994年11月2日出生),怀着以大欺小的心态,采取拳打脚踢、吓唬等方式,向在校学生索要钱财总共50元左右,并且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二.被告人涉案行为次数应认定为一次。

1.《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实施4次行为,认为多次作案的指控不成立。本案中李飞于分别于2010年5月27日17点30分、40分、18点、21点左右,实施涉案行为。被告人基于同一犯罪故意,在同一天里,在同一地点附近、向不同的学生索要钱财,这是一种连续犯,仍应以一次认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也作了这样的规定:"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综合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被告人的行为正是基于同一的犯罪故意,在同一天里,在同一地点附近,连续实施犯罪行为,应以一次认定。

三、本案中各被告人对于涉案行为均积极参与,共同实施上述行为,不应当区分主从犯。

四、被告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且即使构成犯罪也具备判处缓刑的条件。1.15周岁为未成年人。2.平时表现良好,出现涉案行为是初犯、偶犯。3.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XXX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其他被告人的住处,有立功表现。5. 涉案金额较少,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之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3条,本着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刑法》第72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XXX系未成年初次犯罪,具备缓刑条件。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王俊伟

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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