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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案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
更新时间:2015-04-29

婚姻家庭案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案

作者:王正涵律师

一、案情简介

康小姐与张先生相识于2002年,当时张先生和康小姐刚刚大学毕业,康小姐青春靓丽、活泼可爱,在一家外企工作,两人十分恩爱。2004年,康小姐因车祸,导致头部严重受伤,经医学鉴定,丧失劳动能力和行为能力,生活不能自理。

康小姐受伤后,张先生由于工作忙碌,无法经常陪伴在病床边予以照顾和问候,两人的感情日益淡薄。康小姐的父母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遂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代表康小姐起诉张先生,要求法院准予离婚。

二、裁判结果

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康小姐的父母虽然系康小姐的直系血亲,但综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及庭审中原告的举证情况,原告康小姐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被告张先生未明确表示放弃监护人资格,依据民法通则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先生仍是原告康小姐的监护人,康小姐的父母在未取得康小姐的监护人资格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其提出离婚诉讼,于法无据。据此,依照民诉法意见第139条第1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康小姐的起诉。

三、律师出招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决后,康小姐的父母找到王正涵律师,希望获得专业法律服务。

王正涵律师在接受康小姐父母的委托后,提出以下解决方案:

1. 由于康小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因此奉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业已生效;

2. 基于目前实际状况,张先生在工作同时,需要承担起照顾康小姐生活起居的重任,确实有悖常理,一审裁定从这个角度来说,虽然于法不悖,但未免有不近人情之嫌;

3. 出于以上两点考虑,王律师组织张先生和康小姐父母,在民政部门进行了一次面谈,面谈结果是:张先生放弃监护权,所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一致协商同意由康小姐的父亲担任康小姐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其另行提起离婚之诉。

4. 之后,该案经法院受理并调解离婚。

四、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二十条 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婚姻法解释三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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