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赠与在过户登记后可以撤销吗?
作者:王正涵 律师
本篇的标题,源于客户曾经向笔者提出的问题。有人认为,不动产赠与在过户登记后,一律不能撤销。这种说法看上去有道理,甚至还能找到法律依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理由包括:
一是合同法第186.1条所规定的任意撤销权本身受到合同法上的限制,对于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三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参阅合同法第186.2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案例一】
教育局教育工会以特定人的名义发出募捐倡议后,在三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社会募捐法律关系,所得捐款只能用于受赠人,不能用于其他目的。杨尔特诉礼泉县教育局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8年第1期。
二是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并不受所赠与的不动产已经过户登记的限制(参阅合同法第192.1.3条)。
【案例二】
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蒋鲜丽诉家庭教育导报社返还公益捐赠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4期。
三是即使不动产已经完成过户登记,并且即使赠与人已经无法通过任意撤销权制度撤销赠与,也并不影响赠与人通过法定撤销权制度撤销赠与(参阅合同法第192条、第193条)。
【案例三】
撤销赠与事由之一的严重侵害赠与人的认定应综合考量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的身份关系,以及基于该身份关系受赠人的行为性质对赠与人的精神伤害。若受赠人实际实施了解消性身份行为,且该行为可对赠与人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的,则可认定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1是否存在侵害王某2权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侵害的情况应包括身体健康、精神、人格权、财产权等方面的侵害。本案中,讼争房产的原始产权证原件一直由王某2保管,对此王某1是知道的,但却称产权证保管不慎,并登报遗失,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补办产权证,进而收取讼争房产的租金,王某1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王某2的权利。此外,子女乃父母亲的精神寄托与依靠,王某1作为王某2的长子,在其母亲(2005年)去世后,理应对年迈的父亲怀有尊重、爱护之心。但是王某1虽然在法律上接受了父亲王某2的巨额财产赠与,但事实上并未实际交付,且基于经济利益纠纷方面的原因对本应安享晚年的父亲王某2进行刑事控告,企图让年迈的父亲王某2受到刑事制裁,致使本案所涉赠与依据的父子亲情的基础丧失。无论刑事控告结果如何,必然是对王某2精神层面的严重伤害,王某2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一审: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97**号(2014年6月19日),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终字第29**号(2014年12月3日),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年第1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