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企业名义借款,能否要求法人个人偿还?
[裁判要点]
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的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
[法律依据]
法释[2015]18号第23.1条 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由个人与企业共同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29号(2014年5月26日)
[基本案情]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4月9日,第三人菏泽F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与原告侯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三人F公司向原告侯某借款510万元。按照第三人F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的要求,原告侯某先后向被告郝某的个人账户汇入510万元,第三人F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据。事后原告侯某才知该笔借款没有进入第三人F公司的账簿,被告郝某将此款以自己的名义高息贷给了李某。以上借款,菏泽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F公司支付原告侯某510万元。原告侯某向法院申请对该裁决书强制执行。由于第三人F公司的办公地址已变更为其他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财产,致使没有执行到任何财产。第三人F公司自设立以来没有向税务机关纳税,没有年审,说明该公司没有营业。100万元的注册资金不知去向,资本显著不足。被告刘某作为持股49%的股东,对第三人F公司借款510万元的事情了如指掌(其妹刘某自始至终参与了运作)。被告郝某和被告刘某在第三人F公司设立后抽逃出资,使第三人F公司成为“空壳”,在第三人F公司与原告侯某的借款中,被告郝某和被告刘某明显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致使原告侯某510万元债权无处执行,严重损害其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对第三人F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判决被告郝某和被告刘某对510万元债务及利息等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郝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答辩称:被告刘某系第三人F公司的名义股东,不应承担该公司的一切法律责任,应由实际股东承担法律责任。2010年10月30日,被告郝某称拟成立一家投资信息咨询公司,但一人股东公司年审时太麻烦,称借用被告刘某的身份证用于注册。被告刘某不出资一分钱,不参与经营。被告郝某承诺,无需被告刘某承担责任。被告刘某对被告郝某如何出资,如何注册公司和经营均不知情。被告刘某不是第三人F公司的实际股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侯某对其的起诉。
第三人F公司未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第三人F公司作为借款方和原告侯某作为贷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三人F公司向原告侯某借款51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借款利率、合同争议由菏泽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等条款。原告侯某通过网上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将510万元存人被告郝某的个人银行账户。2011年4月10日至2011年7月8日,第三人F公司向原告侯某出具收款收据9张,金额共计510万元。
后因第三人F公司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侯某向菏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第三人F公司支付其借款本金510万元、利息、手续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菏泽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如下:(1)第三人F公司支付原告侯某本金510万元,并自2011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利息;(2)刘凯在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责任;(3)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第三人F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1日;公司地址为菏泽市山海天泰1号楼6楼0602、 0606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郝某;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项目投资咨询、资产管理、投资顾问、投资策划、投资咨询;行业门类为租赁和商务服务业;股东名录显示:被告郝某和被告刘某分别出资51万元和49万元,分别占股权的51%和49%,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某向法院申请调取第三人F公司的账簿、会计凭证。2013年12月4日,法院告知第三人F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郝某,限其于2013年12月12日前将第三人F公司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提交至本院。但至该案结案之前被告郝某没有向法院提交以上材料。法院向菏泽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和菏泽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第三人F公司的纳税情况。经查询,该公司仅在2011年9月2日向菏泽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纳税500元和30元,分别为营业账簿税(按资本)500元和营业账簿税(按件纳税)30元。
[裁判结果]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菏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郝某对菏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1)菏仲裁字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三人菏泽F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侯某的51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该案案由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被告郝某和被告刘某是否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原告侯某的利益。《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能够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股东无需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侯某于本案中诉请被告郝某和被告刘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实质是否认第三人F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公司股东只有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才能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由公司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此时股东人格和公司人格是混同难以区分的。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故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是判断二者之间人格是否混同的重要标准之一。另外,公司人格否认的效力仅限于提起否认公司人格的债权人所依存的特定法律关系中,而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永久的否认,仅是对特定具体法律关系中已经丧失独立人格特定的公司状态的一种确认。故,本案应当确认是否在案涉510万元的借款中存在被告郝某和被告刘某的财产和第三人F公司财产存在人格上的混同。本案中,第三人F公司存在以下情形:
第一,从第三人F公司财务管理方面看,原告侯某将510万元借款出借给第三人F公司,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郝某的个人账户。由第三人F公司向原告侯某出具了510万元的借款借据。被告郝某作为第三人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将公司借款直接汇入其个人账户,出现了公司账目和股东账目混同,使常人无法区分公司与股东存在着各自独立的账户,公司债权人无法区分是在与公司进行交易还是与公司股东进行交易的情形。
第二,原告侯某主张根据被告郝某的要求,其将510万元应当汇入第三人F公司的账户的借款汇入了被告郝某的个人账户,而被告郝某又对该笔款项进行了支配。原告侯某就被告郝某与第三人F公司的账目混同提供了初步证据,其身为公司债权人无法对第三人F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一步举证。而法院要求身为第三人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郝某提交账簿和会计凭证的情况,予以调查第三人F公司的财务状况及第三人F公司是否建立账簿等情况,至本案结案前,第三人F公司和被告郝某仍未提交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被告郝某作为第三人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作为该公司的直接管理者,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第三人F公司的账簿和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进一步反驳原告侯某所举的初步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三,法院向菏泽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和菏泽市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调取了第三人F公司的纳税情况。经查询,该公司仅在2011年9月2日纳税500元和30元,分别为营业账簿税(按资本)500元和营业账簿税(按件纳税)30元。说明自该公司设立后,该公司没有因经营而缴纳营业税。在没有提交第三人F公司财务资料情况下,其没有因经营而缴纳税款,也间接说明该公司没有进行经营活动。
第四,从第三人F公司人员管理方面看,被告郝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F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受到监事、董事会等管理或者监督。
以上事实可以证明,第三人F公司的账目和股东被告郝某的个人账目存在混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郝某的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侯某的利益,应当对原告侯某的5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构成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问题。如前所述,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所以,原告侯某应当就被告刘某参与抽逃出资,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侯某称刘某作为被告刘某的妹妹参与第三人F公司的运作,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某系被告刘某妹妹及参与经营的证据。同时,即便刘某系被告刘某的亲属,系第三人F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刘某参与了案涉510万元借款行为。原告侯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直接参与第三人F公司向原告侯某借款510万元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刘某从510万元借款中获取了不当利益。同时,原告侯某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某除了工商登记中第三人F公司股东这一身份之外,在第三人F公司中从事其他职务。原告侯某称第三人F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被抽逃,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刘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所以,原告侯某称被告刘某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利用法人人格逃避债务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