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某诉XXX有限公司劳动纠纷案——劳动仲裁
在本案中,邬锦梅律师担任XXX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经过调解、仲裁等一系列程序后,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降低相应损失。
基本案情
XXX有限公司朝阳分公司为XXX有限公司的下属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金某2006年5月18日入职朝阳分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由朝阳分公司发放(自收自支)。2008年4月XXX有限公司免去了金某在朝阳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2008年11月XXX有限公司将朝阳公司负责人变更为其他人,之后未安排金某工作。2009年12月28日XXX有限公司以快递行使向金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该告知书以金某在职期间同时担任另一与XXX有限公司经营业务相竞争企业的负责人职务,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开庭时,XXX有限公司提供了上述三家分公司的企业信息,企业信息显示这三家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未金某,金某对此未持异议。
金某2008年12月1日到2009年8月7日的生活费已经依京朝劳仲字[2009]第07890号裁决书确定,XXX有限公司已向金某支付。XXX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8日到2009年12月28日期间未安排金某上岗工作,也未发其工资或生活费。
裁判结果
经审查,朝阳仲裁委认为金某在XXX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同时担任与XXX有限公司具有竞业禁止性质企业的负责人,XXX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金某要求XXX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2009年8月7日至12月28日期间,XXX有限公司与金某存在劳动关系,XXX有限公司未安排金某上岗工作,金某也未给XXX有限公司提供劳动,故XXX有限公司应支付金某上述期间的基本生活费。驳回金某其他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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