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陈某经人介绍于2014年1月2日到被申请人某快餐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申请人从事配餐工作,每天18:30上班,21:00下班,每小时工资标准为13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28日,因申请人发生配餐错误,导致顾客投诉,违反了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当日提出与陈某解除劳动关系。 陈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快餐公司支付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2、要求快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000元。
【案件裁决】
本案经开庭审理后,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
【案件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申请人每天工作不满四小时,其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其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全日制用工的规定,快餐公司可以不与陈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故本委裁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申请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