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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

2015-04-16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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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务关系(ServiceRelations)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应该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形成劳务关系的呢?下面找法网小编与你来分享一则案例。

 劳务关系

 ●裁判要旨

  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通常可参照以下因素:(一)双方间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否存在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二)劳务活动所需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工具等的提供方:(三)有关工作报酬的商谈、支付方及确定方式等。

  ●基本案情

  2012年10月,被告朱某与陈某签订装修施工合同,约定:朱某将其别墅发包给乙方施工,总价款为165 000元。该装修施工合同的抬头“承包人乙方”载明“金水屋装饰”,陈某在该合同落款“乙方签章”处签名。嗣后,陈某联系了常某,因而,朱某家装修施工时,常某负责了该工程木工部分的工人召集,并为木工提供了工作所需刨板机、孔压机、电锤。同年11月23日左右,常某(因其此时正生病住院)电话通知原告陆某至朱某家从事吊顶工作,报酬为150元/天。同月25日上午8时许,陆某站立在其与案外人黄某共同搭建的脚手架搁板上干活不久,脚手架隔板突然断裂,致陆某跌落受伤,当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25日出院,共支出医疗费73000余元。事故发生后,陈某支付了陆某13000元。2013年1月,陆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与朱某连带赔偿其事故损失98000余元。审理中,陈某以“其已将朱某家装修工程中的木工部分分包给常某,陆某是受常某雇请”为由,申请追加了常某为共同被告。

  本案原告陆某提出其是在为陈某提供劳务时受伤,而朱某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人,依法应与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认为其承包装修工程后已将木工部分分包给常某,陆某是受常某雇请,故应由常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某认为其与陈某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其仅是帮陈某无偿管理工地,双方之间为义务帮工关系,故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被调查人黄某、原告陆某及被告常某的陈述,黄某、陆某系根据常某的指示至朱某家施工,劳动报酬按照双方以往惯例确定,嗣后黄某与陆某在朱某家施工期间,曾按照常某的指示至其他工地施工,在常某生病住院前的日常工作均由常某安排、指挥和监督,工时由常某考核,劳动报酬由常某直接支付,施工所需工具亦由常某提供,常某的上述行为符合劳务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可以认定陆某系向常某提供劳务。常某虽主张其与陈某间系义务帮工关系,但陈某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常某出具的收条及部分送货单,可以认定常某与陈某间存在口头承包合同关系。故判决陆某的损失由陈某、常某、朱某按责各承担30%、30%、20%的赔偿责任,陆某自负20%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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