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沪府发[2004]37号发布
【颁布日期】2004-09-24
【执行日期】2004-10-2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人事争议处理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以下简称人事争议)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与其聘用的工作人员因聘用关系的建立、变更、终止、解除等发生的争议的处理,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处理原则)
人事争议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正、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处理方式)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解决:
(一)自行协商;
(二)申请调解;
(三)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调解
第五条(调解组织)
事业单位可以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的职工代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
(三)工会指定的代表。
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指定的代表担任,办事机构设在工会委员会。
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调解机构调解人事争议。
第六条(调解规定)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或者指定的专门调解机构(以下统称调解组织)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调解程序)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及时调解。调解申请由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调解组织应当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后再行调解。
调解组织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并依照有关规定公正调解。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调解不成的,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调解意见书,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调解组织应当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第八条(调解时限)
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后,调解组织应当自争议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调解;到期未完成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三章 仲裁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与组成)
市和区(县)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仲裁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