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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内休病假 能否延长试用期

2016-08-25 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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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014年7月3日,张某进上海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3日至2017年7月2日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自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随后张某分别于2014年的9月10日至15日、2014年10月全月休病假。2014年11月4日,上海公司向张某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延长张某试用期至2015年1月2日。之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书”。2014年11月20日,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上海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

  【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考察的时期,本案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在该段期限内,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对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进行考察,另一方面劳动者也可以考察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然而在本案中,张某实际履行了2个多月的试用期后于2014年9月10日因患病住院,出院后又休病假至2014年12月1日,该事实说明张某并没有完整地履行试用期职责。在此情形下,上海公司通过与张某协商签订书面变更协议书,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年期劳动合同试用期法定期限内,采取延长试用期限的方式,以达到充分考察张某的思想品德、劳动态度、实际工作能力和身体状况等综合素质的目的,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据此驳回张某主张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30,000元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判决应予维持。

  【实务贴士】

  张某与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并低于法定最高限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2014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2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是随后张某分别于2014年的9月10日至15日、2014年10月全月休病假,也就是说3个月的试用期有将近一半的时间未正常到岗上班。虽然张某作为公司员工,在试用期内依法可以享受医疗期待遇,但试用期毕竟是劳资双方相互考察的期间,张某长期休病假的情形客观上导致公司对其工作能力、业务水平、思想品德等方面无法进行充分的考察。有基于此,公司与张某协商一致,在法定最高限以内延长试用期,此非公司滥用试用期规则之行为,而且张某亦无证据证明其系因欺诈、胁迫而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在试用期变更协议书上签字,张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法律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已经达到法定最高限的,则不建议延长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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