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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讯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劳动争议案

2019-04-27 1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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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原告:北京中讯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刘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北京中讯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一、案情原告北京中讯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群通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1999年7月刘某与

    原告:北京中讯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某,男,197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北京中讯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一、 案情

    原告北京中讯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群通公司)与被告刘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1999年7月刘某与中讯邮电工业技术服务中心(独立企业法人,以下简称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8日起至2002年7月8日止。2001年4月中讯通信发展有限公司(独立企业法人,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与本案原告中讯群通公司、刘某三方共同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三方约定:“中通公司的员工刘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内直接到本案原告中讯群通公司处工作。由本案原告承继原《中通公司劳动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与义务,原劳动合同的甲方亦变更为本案原告”。合同签订后刘某即转入中讯群通公司工作。2002年6月26日中讯群通公司向刘某下发《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如下:“刘某你与本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02年7月8日届满,企业拟与你续订劳动合同,请将回执填好,将你的意思返回。”后双方因续签劳动合同时就合同内容产生分歧,故而双方未能续订劳动合同。2003年1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中讯群通公司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故刘某申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裁决中讯群通公司向刘某支付相当于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对刘某在中讯群通公司之前的工龄予以连续计算)。中讯群通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认为不应连续计算工龄。中讯群通公司认为刘某系与服务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并非由服务中心签订,而是由另一与刘某并无劳动关系的法人中通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故该确认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中讯群通公司因而不认可刘某在2001年4月之前的工龄。刘某称服务中心、中通公司虽系两个独立企业法人,但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其向法庭提交名片一张,上印其供职单位为“中通公司”,同时其提交中讯群通公司的医疗报销制度及报销数额,证明单位在为其报销医疗费时适用的报销比例实际上已连续计算了其2001年4月之前的工龄。

    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中讯群通公司给刘某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另行给付1个月工资。

    二、 问题

    此案涉及工龄是否应连续计算的问题。刘某原与服务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却由另一法人中通公司与本案原被告共同签订。因中通公司与刘某并无劳动关系,故该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确认书之效力应属无效。但是否应因此免除中讯群通公司连续计算刘某工龄之义务?因从其向刘某下发的《续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报销医疗费比例等证据可以印证出中讯群通公司对变更原劳动合同主体、承继原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是明知且无异议的。故而,此案刘某之工龄应如何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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