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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是多少?

2015-05-19 1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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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女职工与男职工在法律上规定的退休年龄是不同的,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其他特殊职业的女职工的退休年龄有所不同,下面找法网小编为您整理了女职工退休年龄的详细资料。

退休

  法律上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是多少?

  1、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女职工年满50周岁,在管理技术岗位的女职工年满55周岁。

  2、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健康的工作累计满8年,女职工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

  3、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女职工年满45周岁,缴费年限满15年。[page]

  企业在为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时,应当怎样避免法律风险?

  当我们搞清了女职工退休年龄怎么确定之后,是不是就意味着万事OK了呢?让我们来看下面一个案例: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2013)浙嘉民终字第655号】载明的案件主要情况如下:嘉兴某信息网络公司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的解除与陈某劳动关系的通知。嘉兴某信息网络公司称其解除合同的依据是陈某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陈某认为其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最终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虽然陈某确实从事一线生产岗位,但对此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审核认定。嘉兴某信息网络公司在无相应审核认定意见的情况下,径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HR朋友们不尽要问,明明是非管理技术岗位,怎么弄出问题来了呢?应当怎么避免相应的法律风险?

  笔者提示:办理因到达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程序要件不可少!

  让我们先来看相关的司法实践:

  1、上海高院民事法律适用问答(2012年第1期):

  关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与用人单位的关系认定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退休人员用工按特殊劳动关系处理的做法。但是对于已届退休年龄人员劳动合同关系何时终止的问题,相关规定还不尽一致,《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受养老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我们认为,对于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的,严格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又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继续留用,未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劳动关系处理;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缴费年限不够,而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劳动者只要补缴社保费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再就业用工单位发生争议的,按劳务关系处理。

  2、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5885号】: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管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都应终止。理由如下: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已经明确规定了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是劳动合同终止的六种法定情形之一,六种法定情形是并列关系而非补充关系,具备其中之一即符合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二)劳动法律作为社会法,其规范具有强制性,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否则可能导致一些劳动者拒绝办理退休手续,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管理混乱,影响新增劳动者的就业,阻碍生产力的提高;

  (三)《劳动争议解释(三)》第七条并未规定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就构成劳动关系,司法解释的功能限定了其只对法律的适用进行解释,而不新设定权利义务或条件,对司法解释的理解应采用文义解释,“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能反向解释为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就构成劳动关系的结论;

  (四)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满15年,客观上存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因为拒绝办理退休手续或者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可以由单位继续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义务,既无法律的规定,也有违公平原则

  (五)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指引效果可能最终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对于年龄较大的农村进城务工的劳动者而言可能更显突出,用人单位为避免劳动合同无法终止的情况,将不会再为这部分劳动者提供就业的机会。可见,在我国生产力水平较低和社会保障制度逐步完善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合同终止既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又有其客观的现实意义。谭利先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形成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两则司法实践,都反映了相同的观点,即:到达退休年龄,可以终止劳动关系,无论是否可以办理退休或申领养老金手续。但是,程序上应当非常注重。笔者认为,就上海市涉及这类情况的退休手续,应当遵循如下流程:

  首先,由企业行使退休“申报权”

  在《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审核本市企业职工办理退休退职手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中,作出了如下规定:“一、关于退休(职)人员年龄的核定:(一)凡男职工年满60周岁、女职工年满50周岁(从事管理和技术岗位工作的年满55周岁),并已符合退休(职)条件的(下同),可按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

  用人单位的此种“申报权”中,既包含了对于退休年龄的“核定权”,也包含了其他申报材料的“核查权”。

  其次,报送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保中心行使“审核权”。(笔者要强调的是:这是必须的程序!哪怕劳动者有异议,哪怕审核不通过。)

  其作用在于:无论劳动者是否有异议,无论社保经办机构是否对退休业务审核通过,均可以作为下一步操作的实质依据。以此避免类似前文【(2013)浙嘉民终字第655号】法院认为:此类争议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审核认定,企业在无相应审核认定意见的情况下,径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切莫以为劳动者有异议,单位就放弃了申报的权利,并直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84号】中也载明:“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要求办理退休待遇,此节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审核。…”是否可退休,退休年龄是否能审核通过,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行使审核权的体现。

  最后,由用人单位“批准退休”

  《若干规定》中也指明了:“…(二)办理退休(职)手续的程序为:单位按规定填写《本市企业职工退休(职)申请表》,送区、县中心审核同意后,由单位批准退休,发给《退休(职)证》。”可见,应当由用人单位最终决定是否批准退休。

  按如此流程,可在最大程度上避免企业为女职工办理退休手续或因的到达退休年龄而引发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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