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1996年7月,高某被招聘到某搬家公司,双方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高某月工资不低于800元,任何一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标准是每提前一年支付违约金2000元。1997年3月以后,该公司以经济效益不好为由,每月只付给高某500元工资。高某随后多次找公司协商均无结果。遂于1997年6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公司方面则强调,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按合同的规定,须向单位支付4000员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1997年8月,高某便自行离开了该搬家公司。公司为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高某赔偿其离职给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4000元。
处理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调查后认为,公司违约在先,高某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决定对该公司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要求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高某补发3个月以后拖欠的工资,劳动合同也随之解除。
案例评析
我国《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劳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随即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搬家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高某工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属明显的违约行为,高某不但有权随时解除与该搬家公司的劳动合同,而且有权要求公司按合同规定补发不足部分的工资。而且由于公司违约在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违约金的规定因此也失去法律效力。
显然,该用人单位缺乏劳动合同法律知识等方面的基本的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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