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个人按照《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比例,实际缴付的失业保险费,均不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2、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超过上述规定的比例缴付失业保险费的,应将其超过规定比例缴付的部分计入职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3、 具备《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