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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安排加班 劳动者能否只选补休

2014-01-03 1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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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回放2012年5月15日,黄某入职于广州市某服装销售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主管,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年末旺季,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公司多次安排黄某每天加班整理销售计划,部署各大...

  ■案情回放

  2012年5月15日,黄某入职于广州市某服装销售公司工作,担任公司销售主管,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由于年末旺季,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公司多次安排黄某每天加班整理销售计划,部署各大节日的销售安排。几个月下来,身心疲惫的黄某要求公司让其按实际加班时间补休。由于人手短缺,公司只同意向黄某支付加班费而不同意安排补休。针对这样的问题,应如何应对呢?

  ■律师说法

  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郑贤春律师、刘彦林律师分析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劳动者享有两种补偿方式的其中一种:一是加班费,二是补休。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此款可以看出,补休设有一个前提,就是要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没有主动权。

  另外,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须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不能补休。

  ■律师指引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因此,用人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如果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经劳动者同意后,劳动者就延长工作时间后是选择补休抑或支付加班工资有权选择,公司应当尊重员工的意见,作为平等主体,双方可以进行协商。

  为了避免由于操作不当导致的法律风险,律师建议在操作时,公司应当与员工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延长工作时间补休具体条款,保障员工的利益同时,防范公司的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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