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收入的核定
1、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但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1) 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
(2) 政府、政府部门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3) 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4) 丧葬费、抚恤金;
(5) 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6) 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的,支出的部分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2、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协议或法律文书规定的,或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的,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3、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连续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村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的,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4、居民、村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村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六)条3项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六)条第1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其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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