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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审计介绍 --- 澳大利亚审计(五)

2011-02-18 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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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2006-7-210:53:48来源:中审网与民间审计部门的关系根据澳大利亚议会公共帐目委员会的建议,以及澳大利亚审计署内部达成的共识,近几年来,审计署实施了一系列计划,以利用外部专家的咨询服务。审计署聘请一些大会计公司的高级合伙人组成审计长顾问委员
作者:佚名 2006-7-21 0:53:48 来源:中审网

与民间审计部门的关系 根据澳大利亚议会公共帐目委员会的建议,以及澳大利亚审计署内部达成的共识,近几年来,审计署实施了一系列计划,以利用外部专家的咨询服务。审计署聘请一些大会计公司的高级合伙人组成审计长顾问委员会和审计署技术顾问委员会。这两个委员会为审计署确定战略发展方向,制定审汁实务指南和标准提供咨询意见,同时私营会计公司通过参与政府审计工作,也能更好地了解公营部门审计和公共经济责任。

在开展效率审计时,审汁署除要求被审单位选派一名经验丰富的人员参加效率审计小组的工作外,还聘请外部专家或顾问提供咨询服务。

审计署根据需要有选择地将部分财务报表审汁项目承包给私营会计公司,但审计长承担对审计报告的全部责任。这有利于加强私营会计公司与国家审计机关的交流与了解。

审计署在人员培训方面还与特许会计师协会进行合作。

与内部审计的关系 对联邦公营部门设立内审机构,法律未作规定。然而、审计署一直促使各部门建立内部审计制度。19”年,审计署对部门内部审计情况进行了调查,要求财政部向政府建议:通过新的立双要求所有联邦机构建立内部审计制度。1989年的调查结果如下图;

政府部门数 附属机构数

已开展内审 17 20

未开展但计划开展内审 4 4


未开展内审 2 7

调查结果还表明,各部附属机构的内部审计人员重点开展了合观性审计,而各部门内部审计人员既开展了合规性审计,也开展了绩效审计。另外,已开展内审的各部都设有审计委员会,负责监督和检查内审机构履行其职能。审计委员会属于高级管理委员会。绝大多数已开展内部审计的附属机构和法定机为都没有成立审计委员会。

与我国审计机关的关系 澳大利亚国家审计署是最早与我建立友好关系的外国最高审计机关之一。早在1982年,中澳两国就签订了第一个审计干部培训合作项目。1985年2月,中澳两国又签订了第二个审计干部培训合作项目。根据前两个合作项目,澳大利亚国家审汁署与我方合作,先后举办了六期审计人员培训班;我们还派出6人到澳大利亚国家审计署进行一年期的进修学习。2983年IO刁。澳大利亚审计长布里格登和副审汁长威廉姆及大人访华。1985年5月,澳大利亚审计长莫拉汉和审计长助理布赖恩·基姆鲍尔访华。1986年5月,以吕培俭审计长为团长的中国审汁代表团在参加了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第十二届大会后对澳大利亚进行正式友好访问。Dgi年5月,现任泰勒审计长率澳人利亚审计代表团出席在我国北京举行的最高审计机关亚洲组织第五届大会和第四次国际研讨会。u%年11月,澳大利亚宙计长个勒先生正式访华,我人大常委会彭冲副委员长会见了泰勒一行。1993年5月,吕培俭审计长和郑力副审计长率中国审计代表团出席在澳大利亚悉尼召开的最高宙计机关亚洲组织第十九次理事会会议。此外,中澳两国审计机关专业人员还经常进行互访和学术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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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世界各国政府审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外事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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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都在问
(2)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应为哪一日?(3)依合同法第74条、第55条规定,吴有无撤消权?(4)收条的认定,举证责任在谁?
<br>  你这个案子,我今天又认真分析了一下,确实比较棘手,我再谈谈我的理解吧,供你参考。 <br>  吴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的主体一般情况下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所以吴某是否具有资格起诉要求确认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这是有争议的。我同事认为吴某不能请求宣告合同无效,而只能适用《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张、杨之间的赠与合同。因此,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起诉,后面的一些列问题都不存在。 <br>  但我认为《合同法》第52条第二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这种情形是一种例外,这里的第三人可以起诉要求法院宣告合同无效,也可以主张撤销合同。所以,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吴某可以选择主张:1,张、杨恶意串通,损害它的利益,该赠与合同无效;2、杨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吴造成损害,无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赠与行为。通过上述分析,吴某是否具有宣告赠与合同无效的权力是关键!如果他没有这个起诉的资格,自然应该驳回他的起诉;如果吴某有资格请求宣告赠与合同无效,他就可以在起诉时选择是主张赠与合同无效还是撤销赠与合同。 <br>  在这个案子中,无论是当事人、法官还是我,都受到了原告的误导。原告起诉只是要求确认房屋的赠与合同无效,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只是作为证明吴某权利受侵害的证据使用。你们的债权债务之争已经由99年4月的生效调解书予以确认,而且吴某和杨某之间的生效调解书已经进入执行阶段。同一个债务纠纷不能两次审理。吴某在执行阶段发现杨某有财产可供执行,他可以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执行杨某的财产即可。法院审理这个案件,只需要审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既可:1、原告吴某是否具有请求法院宣告张、杨赠与合同无效的资格,即原告是否是适格。2、张、杨签订赠与合同是恶意串通的,即使是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你说过杨当时除了房产还有其他财产)。法院审理完后,只需要作出确认赠与合同有效与否的判决。整个案子的两审把简单的问题复杂化了。 <br>  1999年4月5日,吴某和杨某达成调解协议,不论在此之前是否有被胁迫的行为,也不管调解书的计算是否有误,杨某签了调解协议就视为认可了欠吴某9.3万元这个事实,法律上认为杨某是对自己权力的放弃,并不干预。99年4月5日的调解书是由法律效力的,也是具有执行效力的。后面的诉讼中,没有必要在对已经经法院确认过的债权在举证的证明的道理。 <br>  这个案子肯定有些问题。比如,在执行阶段对政局进行鉴定、法院把证据遗失、低价变卖房产等等。最起码你可以从法院执行你房产是低价出卖为切入点维护你的权益,你看看法院在变卖房产的程序上是否有过错或者瑕疵。你看看一审的诉状中吴某提出的到底是什么诉讼请求?在你的讲述中,法院一审时撤销赠与合同,二审判的是撤销原判,确认赠与合同无效。我说过,吴某是否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是有争议的,你可以打听一下你们当地的法院是怎么认识这个问题的,可以帮助你判断。 <br>  现在在回答你今天提出的问题。1、吴、杨债务履行合同的成立时间已经不重要了,因为99.4.5的调解书已经确认所有的债权关系。2、依照合同法第74条和75条的规定,吴某向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第55条的撤销权是另一回事情。3、99年9月30日吴某收到杨某9.8万元的收条虽然没有些年份,但结合证人的证词,按理说可以认定还款的事实。因为是杨某主张已经还了9.8万元,举证责任我认为在杨某一方。本案的问题可能是一审、二审认定事实不清楚。4、本案吴某主张的是张、杨恶意串通损害他的利益,所议张、杨的房屋赠与行为是否损害了吴某的利益才是关键,杨99年时有财产就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杨2001年有财产,吴某完全可以申请执行,也不存在损害吴某利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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