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
用,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强制检定范围”是指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其中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中华人民
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确定。
3.“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是指未按照本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
具检定管理办法》申请检定,以及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强制检定的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4.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5.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