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
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