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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释义 第四十一条

2019-07-16 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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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四十一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根据该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时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客观、公正的公证原则,从事了本法禁止的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分别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不得从事的具体行为。在禁止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的这些违法行为中,有的违反了民事法律,有的违反了行政法律,还有的违反了刑事法律。本章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性质,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应当承担的不同法律责任做了相应规定:本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行政责任的具体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情形。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从事下列行为的,将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但是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也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也就是说,在办理公证业务中,公证机构之间仍有适度的竞争关系。由于竞争关系的存在,就有可能出现有的公证机构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现象。这种现象将严重损害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定证明机构的形象,破坏正常的公证程序,损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基于此,本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不得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所谓“诋毁”,指以不存在的或者虚假的信息对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的声誉进行打击、破坏;所谓“回扣”,指公证机构为了招揽业务,不正当地、直接或间接地向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或者招揽到公证业务的其他人员提供的任何礼品、赏金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补偿;所谓“佣金”,指公证机构为了招揽业务,向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或者招揽到公证业务的其他人员支付的服务酬金。实践中,佣金通常司分为“明佣,,和“暗佣”,“明佣’’即公证机构明确表示佣金数量或者表明佣金在公证费用中的比率;‘‘暗佣”指公证机构没有明示佣金的多少,也没有明示佣金率,而是由双方私底下确定。[page]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公证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证明机构,不是市场经营主体,不能自己决定公证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照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但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公证机构向申请公证的当事人擅自提高公证费用,任意收取公证费用,加重公证当事人负担的行为,对这种现象必须予以禁止。本法第十三条第五项明确规定,公证机构不得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根据本法的规定,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如果允许公证员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就有可能违反该原则。此外,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由此可见,从公证员的推荐到对公证员的监督,每个公证员都是与具体的公证机构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允许公证员在二个以上的公证机构执业,不但不利于对公证员的监督和管理,而且还会搞乱公证市场,不利于公证活动正常有序地进行。所以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公证员不得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在实践中,常常出现公证员在从事公证业务的同时,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例如有的公证员从事律师业务,有的直接或者间接经商办企业。这些活动不但不利于对公证员的管理,而且还损害了公证员的形象,削弱了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公信力。有鉴于此,司法部在(1985)司发公字第117号批复中明确规定,公证员不能兼做其他工作职务。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在延袭了司法部规定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公证员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需要强调的是,本条以及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只是禁止公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并没有禁止公证员从事不收取报酬的职业,例如从事一些公益性的工作。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page]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外,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和公信力。要确保公证书的这种效力,就必须确保公证员在公证活动中不徇私枉法,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公证当事人提供的所有材料进行审查,对按照有关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真实性有怀疑的,应当进行核实,对不得公证的事项要坚决拒绝。但如果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公证员就有可能徇情枉法,滥用自己的职权,出具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或者私自出具公证书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出现,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这是一个兜底条款,随着公证业务的发展,本法或者由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还有可能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但需要强调的是本条涉及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根据我国行政法律的规定,行政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否则不得行使行政处罚权。所以,本项中的“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必须由法律、行政法规做出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不得任意解释,更不得以此扩大自己的行政处罚权。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行为情节的轻重给予不同的行政处罚:情节较轻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公证机构处一刀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没收全部违法所得。需要强调的是,本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只涉及行政责任,不涉及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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