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名誉权被侵害之后的救济方式

2012-12-19 08:59
找法网官方整理
民法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民法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损害后果之性质与民事救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在刑事法律中,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体系中,也存在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之性质与责任方式的对应性的要求。这一要求的基本含义...

  损害后果之性质与民事救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

  在刑事法律中,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体系中,也存在侵权行为的损害后果之性质与责任方式的对应性的要求。这一要求的基本含义是: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加害人一般应承担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名誉等受到损害的,加害人一般应当承担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等。但是,对于人身权受到损害的受害人来说,在某些情况下,一定的金钱赔偿也不失为抚慰其受到损害的心理使其尽快摆脱精神痛苦的一种有效方式。停止侵害,适用于一切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不仅包括侵害财产权的行为,也包括侵害人身权的行为。

  我们主张在侵权行为法中确立损害后果之性质与救济(民事责任)方式的对应性,是基于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或者说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侵权行为法最基本的社会功能是对受害人受到侵害的权益的补偿。采用与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相对应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最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具体而言,对于人格关系(外部名誉)的侵害,原则上采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对于受害人受到的精神损害(即内部名誉的损害)主要采用赔礼道歉并在必要时辅之以适当金钱赔偿(或者补偿)的民事责任方式进行救济;对于附带的财产损失,主要采用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

  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在侵害名誉权案件中的正确适用

  1.停止侵害

  当加害人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时,受害人得依法请求停止侵害。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终止和尚未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请求权由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者其监护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这种请求首先可以直接向加害人提出,以图迅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在诉讼实践中,人民法院得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先行作出停止侵害的裁定。

  停止侵害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尚未造成任何实际损失,可以单独适用停止侵害;如果侵害行为已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停止侵害可以与赔偿损失或者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了不良影响,有损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一般而言,这种方式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姓名、肖像等方面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尤其适用于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史尚宽先生指出:“名誉回复之方法,或令于报纸刊登谢罪广告,或令于法庭当面谢罪,或令提出谢罪文状。其不法由社团被除名者,令其为除名之撤销,或令关系人为撤销之通知,或令于一定场合为撤销公告之回复之方法及范围,依被害人之申请及法院之裁量而定。”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一般说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都应当是公开进行的,其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当与侵权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侵权行为人拒不执行生效判决,不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公告、登报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诸于众,达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目的。公告、登报的费用由加害人承担。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与赔礼道歉合并适用。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财产或者精神损害的,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可以与赔偿损失合并适用。如果加害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该民事责任方式还应当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既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3.赔礼道歉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得请求赔礼道歉。赔礼道歉是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赔礼道歉的内容须事先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赔礼道歉是否必须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呢?有的学者认为需要采取公开方式,〔17〕但是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赔礼道歉不以公开进行为要件,这是赔礼道歉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重要区别。加害人可以以公开的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也可以以秘密的方式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是否以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进行,由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来决定。如果赔礼道歉是以公开的方式进行的,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也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功能。

  如果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赔礼道歉应与停止侵害合并适用。此外,赔礼道歉还可以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合并适用。在诉讼过程中,加害人以赔礼道歉方式承担了侵权的民事责任的,而且为受害人接受、为人民法院认可的,应当将这一情节明确载入法院的判决或者调解书中。赔礼道歉主要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补救,但是如果是以公开方式进行,它就不仅是对受害人内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也是对受害人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的救济。

  4.赔偿损失

  自古罗马法以来,赔偿损失就是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重要方式。随着近代民法的诞生,赔偿损失成为最为重要的和主要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在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赔偿损失已经近于唯一的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在我国侵权行为法中,也广泛地规定了赔偿损失这一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方式。它不仅适用于损害财产的侵权案件,也适用于侵害身体和人格的侵权案件;不仅适用于对有体财产的侵害之救济,也适用于对无体财产的损害之救济。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的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或者精神损害,而以加害人的财产来赔偿受害人所受到的损失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实践中,多以加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但是不限于金钱,以某种能为受害人所接受的实物作为赔偿也是可以的。

  民法中的赔偿原则上不具有惩罚加害人的性质,〔18〕而是恪守补偿或者填补的属性——通过赔偿一定数额的财产,而使受害人的财产、人格或精神状况尽可能地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19〕赔偿的数额主要又是由受害人的受害程度、损失之大小所决定的。

  有的学者指出,“与相当因果关系之一切损害,均应赔偿。 ”〔20〕赔偿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对于财产损害,可以通过计算实际损失而确定赔偿额;对于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则应参考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损害的后果等方面的因素予以确定。

  依据《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 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也可请求赔偿损失。在名誉权受到损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包括人格损害(社会评价的降低)、可能的精神损害(受害人心理方面的痛苦等)和可能的附带财产损害。单纯的人格损害或者说对受害人社会评价之降低,是不能通过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的。无论赔偿多少金钱也无法解决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方面的问题。就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而言,《民法通则》第120 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是对其精神损害和附带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而不是对其外部名誉受到损害(社会评价之降低)的赔偿。金钱不能与人格交易,金钱也买不来好名声。

  除了精神损害以外,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还可能出现一些附带的财产损失,如由于精神痛苦(乃至精神方面的疾病)而支出的医疗、鉴定、咨询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花费的各种合理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这些损失也属于实际损失,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附带的财产损失之赔偿,对其性质之认识和赔偿的必要性之认识一般不存在争议,其计算也有较为明确的客观标准可循。

  需要指出的是,对于附带的财产损害的赔偿的时间标准即以何时作为计算损失的基准时间,应当加以讨论。台湾地区有的学者主张以损害发生的时间为计算的基准时间。笔者认为,在侵害名誉权的案件中,损害之发生时间通常较为复杂,它并不完全与侵害行为的作为时间同步。受害人由于精神痛苦乃至精神方面的疾病)而支出的医疗、鉴定、咨询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花费的各种合理费用,为了进行诉讼或者寻求其他合理救济而误工的工资收入等往往是在侵害行为发生以后一段时间发生的,这就应当将附带财产损害的实际发生时间作为计算损害的基准时间,而不是以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作为计算损害的基准时间。这样才能较好地解决物价上涨因素、法定利率变化等情势变更对附带的财产损害数额之计算所带来的影响问题。

民法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64649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民法律师团,我在民法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拓展阅读年普法人次15亿+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