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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2013-02-28 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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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一)目前理论界对债权人代位权性质的认识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救济体制,由于它在法理上的定位及其在法律上的适用都有相当大的特殊之处,因此要完全理解代位权的性质还是比较困...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性质

  (一)目前理论界对债权人代位权性质的认识

  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救济体制,由于它在法理上的定位及其在法律上的适用都有相当大的特殊之处,因此要完全理解代位权的性质还是比较困难的。目前对于代位权属于何种性质,国内也有多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为请求权。其理由是: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因此是代位请求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程序上的权利。代位权是一种形成之诉。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改变现有的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申请债务人的债务人参加诉讼,代债务人偿还债务,从而使债权人与第三人形成一种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受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形成权,其理由是:债权人行使债权时不需要征求债务人的同意,并能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代位权看似债权人向第三人请求,但该权利是保全债权人的权利。并非直接实现债权人的权利,在清偿期届止前也可以行使。

  第四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属于实体权。其理由是:民事实体权利是指依法保护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只有法律允许转让的民事实体权利当事人才有权处分。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依法保护自己的财产权,同时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经法院允许才能行使,所以代位权属于一种特殊的实体法上的权利。

  第五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的代位权属于保全权。其理由是:保全权,也称保全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减少财产以至危害债权的行为,得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而代位权的行使,正是具备了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这两个主要特征,同时又是通过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以达到保全债权的目的,因此债权人的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保全权。

  (二)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应为请求权

  认为,代位权从性质上讲应是请求权。理由是:

  首先,债券是一种请求权,其义务主体是确定的。[8]而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权利,仍属于债权的范畴,所不同的仅仅是代为行使的权利,因此代位权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

  其次,从概念上看,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其特点在于,权利人要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于他人的行为。在民商法理论中,与请求权密切相关的权利为支配权和抗辩权。其中,支配权是权利主体对权利客体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不需要他人配合的积极行为。笔者的理解是,物权人在其物权受到侵害后,向侵害人提出请求,当侵害人拒绝时,受害人既不能支配侵害人的财物,也不能强制其人身,而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迫使侵害人采取特定行为(如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的转让),以消除给物权人造成的不便与损害。而根据《合同法》及《合同法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代位权是债权人直接取代债务人要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财产义务的权利,属于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其权利的实现,是建立在债务人不按时按约履行义务的基础上,此时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到侵害后,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国家审判机关提供国家强制力,来代行债务人相对第三方(次债务人)的债权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保全债权。因此,代位权在本质上是基于请求权和履行这样的双方行为形成的法律效力,所以其主要的性质应是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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