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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之间监护职责承担中的几个问题

2012-12-19 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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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在夫妻一方因伤害和其他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另一方承担监护职责,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亲属之间往往为此发生纠纷,现略举二例

在夫妻一方因伤害和其他原因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一般应由另一方承担监护职责,但在审判实践中,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亲属之间往往为此发生纠纷,现略举二例以说明。

案例一,甲在建筑工地上不慎从四楼坠落地上,成为植物人,其妻乙离家出走,甲由其父母料理。甲与建筑公司的赔偿问题由于没有乙的同意,建筑公司不肯支付赔偿款。乙以赔偿中必须给其5万元为条件同意转移监护权。甲的父母出于无奈,向法院申请要求撤销乙的监护资格。

案例二,甲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瘫痪并丧失行为能力,经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多元,其妻乙要求领去赔偿款,甲的父母兄弟不允,双方发生纠纷,甲父母向法院主张监护权。

案例一为妻子不履行职责,无行为能力人的父母要求撤销监护权,案例二为妻子要求履行监护职责,而无行为能力人的父母兄弟出面阻挠。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只作了原则性 规定,对诸如此类的案件如何审理,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有鉴于此,笔者就夫妻之间监护职责承担中的几个问题作一浅述,以求教各位同仁。

一、夫妻之间监护权的性质

监护是对未成年人和丧失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护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有的学者称监护为监护权,并将其归入身份权。有的学者则认为,监护制度之创设,在于弥补被监护人之合法权益,而非为监护人自身之利益,因此监护并不构成对被监护人的权利。上述观点均有道理,但笔者认为考察夫妻之间监护的性质,还需考虑夫妻之间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首先,夫妻之间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说明当一方丧失行为能力时,另一方负有照顾、扶养的义务。其次,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支配权,在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在不损害共同利益的前提下为一定的处分行为。再次,夫妻之间享有日常事务的代理权,在一方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权代理对方进行民事活动和民事诉讼活动。因此笔者认为,夫妻之间的监护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从权利的角度来说,他(她)有权要求他人不得侵害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从义务的角度来说,他(她)要承担照顾、扶养另一方的职责,负有保障维护另一方合法权益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监护并不单单是义务的承担,有时表现为一种权利的行使,根据现代法制原则,作为权利是不能随意被剥夺的,对夫妻之间监护权的撤销应从严掌握,在夫妻关系尚存在的前提下,不能随意撤销另一方的监护权,只有在一方对另一方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被监护一方明显不利的时候,才能取消监护人的监护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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