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包 头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包行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英,女,四十五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住固阳县金山镇南关街二条巷21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某莲,包头市昆都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史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龙,男,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监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勇,固阳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君,主任。
委托代理人贺某柱,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南门组二组组长。
第三人卜某斌,男,五十岁,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系固阳县信用联社干部。
上诉人张某英因不服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颁发许可证及赔偿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民法院(1999)固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莲、被上诉人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龙、张某勇、第三人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君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柱,第三人卜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张某英于七十年代私自占了现诉争的部分土地(即沙坡地)。一九八三年四月,原告所在的南门二队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分配宅基地,原告张某英之夫孙某山参与抓纸单,抓了第3号,地点在固阳县金山镇新公路西大南壕,面积26.6米×25米。一九九七年三月,原告持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向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证,原告要求办在沙坡地,而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称其宅基地在大南壕,沙坡地为集体所有。被告未给原告张某英办理。
一九九八年三月,第三人卜某斌与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南门二小组协商征地事宜,二小组推选的五名群众代表与卜某斌达成协议,即征用沙坡地办场,征地费1.6万元。之后,卜与南门二小组按协议履行。卜某斌于一九九八年四月持南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到被告处申请办证,向被告交征地费等4771.50元。经被告实地勘察,与卜某斌、南门村委会、南门村委会二小组核实地点一致,无争议,故被告给卜某斌颁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卜某斌随后动工建筑,原告张某英进行阻拦,卜某斌以排除妨碍诉至固阳县人民法院,固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固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从场地往出拉石头的义务。卜某斌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私自占有现诉争地(即沙坡地)至一九九七年,未得到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的认可,故此地应当认为是农村集体所有。
此地经村民小组的群众代表与第三人卜某斌协商,由卜某斌征用的协议有效。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卜某斌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受理申请到颁发许可证,其行政主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审批职责,将诉争之地归其使用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因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南门村委会赔偿其精神损失、误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于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三日颁发给卜某斌建设用地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张某英要求被告履行审批职责,将诉争之地归其使用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某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南门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失和误工工资15000元的诉讼请求。[page]
宣判后,原告张某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告张某英上诉称:现诉争之地并不是我私自占用的,而是村委会给我分的宅基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和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卜某斌颁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手续;由被告履行审批职责将诉争之地归我使用;由被告和南门村委会赔偿精神损失和误工工资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第三人固阳县九分乡南门村委会、卜某斌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某英于一九七五年私自占用了现诉争的部分土地(即沙坡地)。一九七九年固阳县九分乡南门村委会南门大队分为三个小队,现诉争之地划归南门村委会二小队管辖。一九八三年四月,上诉人张某英所在的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二小队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分配宅基地,此次分宅基地地点均在固阳县金山镇新公路西大南壕,上诉人张某英的丈夫孙某山参与抓纸单,抓了第3号,面积为26.6米×25米。
一九九七年三月,上诉人张某英持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介绍信的内容:二小队统一分给宅基地,在新公路西东西26.6米,南北25米)向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用地许可证,被上诉人经核实,上诉人张某英申请办地的地点及面积与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均不一致,即张某英申请的地点是新公路西沙坡地,面积为75米×40米,而南门村委会的介绍信的地点是新公路西大南壕,面积为26.6米×25米;上诉人张某英申请的是住宅用地,而现诉争之地从固阳县城规划总图看,属机关公建用地。故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未给上诉人张某英办理土地使用证。一九九八年三月,第三人卜某斌与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协商征地办场事宜,卜某斌征得现诉争之地使用权,面积75米×40米,征地费1.6万元。卜某斌于一九九八年四月持固阳县南门村委会出具的介绍信到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许可证。
经被上诉人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实地勘察,与第三人卜某斌、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及南门村委会二小队核实,用地的地点、面积均一致,且卜某斌是办养殖场,属公建用地,符合用地规划,故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给卜某斌颁发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卜某斌动工建筑后,上诉人张某英进行阻拦,卜某斌以排除妨碍诉至固阳县人民法院,固阳县人民法院以(1998)固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张某英的丈夫孙某山立即停止对卜某斌建场房妨碍,限期五日内自行清除其拉入卜某斌地内的石头。判决生效后,上诉人未履行从场地往出拉石头的义务,卜某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上诉人张某英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向固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某英的丈夫孙某山在固阳县人民法院民庭开庭时的陈述,有本案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在案为凭,足以认定。[page]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张某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诉争之地归其使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固阳县城乡建设规划土地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上诉人张某英要求被上诉人和固阳县九分子乡南门村委会赔偿其精神损失、误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某绅
审 判 员 慕某平
代理审判员 张 某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