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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仁与思南县公安局行政赔偿决定案

2019-06-11 1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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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贵州

  贵 州 省 思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1)思行初字第14号

  原告王某仁,男,1953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某化,思南县人,住思南县思唐镇扑龟塘村桠口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阶,铜仁地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苏某,铜仁地区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权,该局水上派出所所长。

  原告王某仁不服被告思南县公安局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思公赔字(200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于200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年12月3日合议庭召开了审前会议,当事人相互交换了证据,并明确了争议焦点。本院于2001年12月12日和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阶、苏某,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胡某权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某仁2000年7月2日无证单机木船载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3项规定为由,于2000年7月4日对原告王某仁行政拘留15日。原告王某仁不服,向铜仁地区公安处申请行政复议,铜仁地区公安处经复议认为,思南县公安局对王某仁的行政拘留,适用法律错误,决定撤销思南县公安局2000年第232号治安处罚裁决。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根据铜仁地区公安处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思公赔字(200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对王某仁按照1999年职工日平均工资33.25元的工资标准,由思南县公安局赔偿王某仁经济损失498.75元。王某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王某仁诉称:被告的赔偿过低。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船运正常收入损失1575元。由于被告错误拘留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家属看管原告的船只,乌江河水涨潮退潮,致使原告的船腰身搁在岸上裂缝损坏,原告为维修此船花费3790元。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三日,并赔偿原告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费5000元。三项诉讼请求,合计要求被告赔偿10365元。

  原告王某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思公赔字(200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2.2000年10月15日张某宇的证明。3.王某辉2000年10月25日的领条。4.2000年10月4日王某和的证实。5.2000年9月27日和10月15日王某安的证实。6.2000年10月10日王某成、吕某英的证明。7.毛某高等人的证实。8.2000年10月20日周某相的收条。[page]

  原告王某仁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主要证实了如下内容:1.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已向原告作出赔偿决定。2.原告修船购木料350元、桐油100斤,单价3.50元,计350元;竹麻250斤,单价2.00元,计500元;石灰150斤,单价1.00元,计150元;钉子80斤,单价2.00元,计160元;水木匠工资(三人)每人20天,每人每天20元,计1200元;扶手二人每人每天12.00元,计480元,生活费每天每人6.00元(5人20天),计600元。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已承认对原告拘留有误,已根据《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赔偿决定,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政策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向法庭申请了证人周某国当庭作证,周某国证实,王某仁被拘留后,船是停在囤船外面的,该船第二天就被王某仁之妻开了回去,本院依照职权调查了村民王某和、王安义、思南县交通局副局长杨某立、思南县港监站袁某权、思南县公安局原副局长楼某恒。王某和、王安义证实了王某仁于2000年7月4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拘留后,7月5日王某仁之妻及其次子就将王某仁所驾驶的“龙江1号”船开了回去,同年听王某仁说,王某仁修船花去费用3000多元,王某仁的船本身就有点烂。杨某立、袁某权证某了2000年7月4日王某仁被思南县公安局拘留后,王某仁的船是停靠在囤船外边的,第二天该船就被王某仁之妻请人开回去了,该船的船尾本身就有点渗水,是用烂布塞起的。楼某恒证实,船当时停在何处,他没有看到。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周某国的证实持有异议,原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杨某立、袁某权的证实持有异议,认为他们所讲的与事实不相符合。原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王某和、王安义的证实没有异议,认为他们讲的是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除对原告提供的(2001)思公赔字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没有异议外,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认为他们所讲的与事实不相符合。被告对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证据材料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思公赔字(200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是客观真实的,应当认定。原告提供的张某宇、王某辉、王某和、王某安、王某成、吕某英、毛某高等人的证实,以及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王某和、王某义均证实了原告王某仁被思南县公安局拘留后,王某仁所驾驶的“龙江1号”船,第二天就被王某仁之妻请人开了回去,2000年农历10月中旬,王某仁对该船进行了维修。但上述证人证词均没有直接证明王某仁所驾驶的“龙江1号”船是2000年7月4日至7月5日之间被担坏的这一关键事实,王某仁提供的上述证人证词,只能证明其“龙江1号”船进行了维修,花去费用3000多元,不能证明“龙江1号”船是2000年7月4日至7月5日之间被损坏的。

  王某仁提供的上述证人证实,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采信。被告思南县公安局提供的证人周某国的证实,与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王某和、王某义的证实相符合,均证明了王某仁所驾驶的“龙江1号”船本身就有点烂,船尾渗水,周某国还证明了王某仁被被告拘留后,周本人受被告及交通部门的指派,当晚对“龙江1号”船进行了看管,当晚船是停靠在囤船外边的,次日该船就被王某仁之妻开了回去,开船时王某仁之妻也未向有关部门反映,船被损坏这一情况。对周某国的证实,因与本院依照职权调查的杨某立、袁某权的证实相吻合,经合议庭评议,应当采信。[page]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1.思南县公安局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思公赔字(200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对王某仁按照1999年职工日平均工资33.25元的工资标准,由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对王某仁赔偿498.75元。2.王某仁于2000年7月4日被思南县公安局拘留后,当晚王某仁所驾驶的“龙江1号”船停靠在囤船外边,并由周某国对该船进行看管,次日,王某仁之妻就将该船开了回去,开船时,王某仁之妻没有向被告及其有关部门报告该船被担坏。3.2000年农历10月中旬,王某仁对“龙江1号”船进行了维修。4.王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供2000年7月4日至7月5日乌江河水是否涨潮退潮这一水某证据。5.王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因被告的错误行为导致原告船运损失要求赔偿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6.王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向法庭提供因被告的错误行为,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权、荣誉权损失费5000元的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恩南县公安局以原告王某仁单机木船载客,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为由,对王某仁处以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已于2001年9月26日作出思公赔字(200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撤销思南县公安局2000年第232号对王某仁的治安处罚裁决,同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按照1999年职工日平均33.25元的工资标准,由思南县公安局赔偿王某仁经济损失498.75元。被告思南县公安局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思公赔字(200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王某仁诉称,由于被告对原告错误行拘15日,导致原告船运正常收入损失1575元,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已未能向法庭举出相关法律、法规或政策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仁诉称,由于被告错误拘留原告后,没有及时通知其家属对其船只进行看管,致使船只担搁在岸上裂缝损坏,要求被告赔偿修船费379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某仁之妻在王某仁被拘留后,第二天就已将王某仁所驾驶的“龙江1号”船开了回去,且开船时王某仁之妻也未向被告或航管、港监等相关部门反映当晚船被担坏,原告王某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在法庭上也未向法庭举出2000年7月4日至7月5日之间,乌江河水是否涨潮退潮这一水某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王某仁要求被告赔偿修船费379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王某仁诉称,由于被告的错误行为,致使原告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这一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支持。

  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权、荣誉权损害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page]

  一、维持思南县公安局2001年9月26日作出的思公赔字(2001)第1号行政赔偿决定。由思南县公安局赔偿王某仁行政拘留15日的经济损失498.75元人民币;

  二、由被告思南县公安局向原告王某仁书面赔礼道歉;

  三、驳回原告王某仁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某某

  审 判 员 陈 某

  审 判 员 李某明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旷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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