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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云与太原市晋源区烟草专卖局扣押卷烟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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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山西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1)晋行终字第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云,女,195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小店村。

  委托代理人:梁某杰,山西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来,太原市小店镇一中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烟草专卖局,住所地:太原市和平南路494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芳,太原市晋源区烟草专卖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某峰,山西省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某云因诉太原市晋源区烟草专卖局(下称晋源区烟草局)扣押卷烟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并行赔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杰、刘某来,被上诉人晋源区烟草局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芳、冀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晋源区烟草局扣押王某云卷烟的行为,本院(2001)并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已确认违法。晋源区烟草局由此给王某云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王某云提交的原始进烟凭证,因有销售环节,不能作为赔偿库存卷烟的有效证据。晋源区烟草局提交的《证据登记保存单》虽无王某云或见证人的签字,但该保存单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晋源区烟草局应依据《证据登记保存单》向王某云返还卷烟,并承担修理库房的费用。王某云的其他赔偿请求,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5条第二款、第28条第(二)、(三)、(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晋源区烟草局返还王某云卷烟78箱24条,品种以《证据登记保存单》为准,(因封存时间长,如卷烟发生霉变或灭失,则按市场同类卷烟批发价折价赔偿)。二、晋源区烟草局赔偿王某云门窗修理费用1000元。三、驳回王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云上诉称:被上诉人晋源区烟草局的《证据登记保存单》是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制作的,已被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违法,不能作为行政赔偿的依据。卷烟发票和访销单是上诉人的原始进货凭证,应当作为证明库存卷烟数量的有效证据。因被上诉人扣押行为造成上诉人的其他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应予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晋源区烟草局辩称:上诉人王某云向法院提交的原始进烟凭证,虽然是合法的,但不能作为库存卷烟的有效证据。上诉人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的扣押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且在起诉状中并未提出,不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王某云的赔偿请求。[page]

  王某云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供销协议;2、访销单和发票等进烟凭证56件;3、租房协议书2件和租金收款白条3件;4、所得税收据3件,增值税收据12件,商业管理费收据1件,清理环境卫生收款收据1件,个体劳动者协会会员会费收据2件;5、修理窗户收款收据1件;6、出租车票;7、商店停业三个月的证人证言。晋源区烟草局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8、证据登记保存单14件。

  本院经质证认定:证据1、5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2的真实性被上诉人无异议,但不能直接证明库存卷烟的数量和品种;证据3、4、7所证明的赔偿内容未在上诉人的起诉请求范围内,且一审时也未向法院提供,本院不予采用;证据5所证明的是3000元的交通费用,该费用的赔偿应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为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是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制作的,且上诉人对该保存单所登记的卷烟数量和品种提出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王某云系太原市小店区经营卷烟、日用百货、服装鞋帽、文化用品、五金交电零售的个体工商户。王某云所经营卷烟的供应者是山西省烟草公司太原市小店区公司。在小店区蓝田市场王某云有一库房用于存放卷烟。2000年10月26日,晋源区烟草局橇窗进入库房,将王某云存放在该库房的卷烟全部扣押拉走。王某云不服晋源区烟草局这一扣押行为,于2001年1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赔偿请求为:判令晋源区烟草局返还扣押的各品种卷烟62箱,并赔情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由此造成的误工费、门窗修理费、交通费等损失2000元。2001年7月28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晋源区烟草局的扣烟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了(2001)并行初字第16号确认晋源区烟草局扣押行为违法的行政判决,该判决因双方都没有提起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晋源区烟草局扣押上诉人王某云库存卷烟的行为已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王某云因该违法扣押行为而造成的直接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晋源区烟草局的违法扣押行为,致使上诉人无法向法院提供直接证据用以证明库存卷烟的品种和数量。上诉人的访销单和发票等进烟凭证虽然不能作为库存卷烟数量和品种的直接证据,但该进烟凭证可证明上诉人从1999年8月至2000年10月通过合法渠道购进价值53827.50元(按批发价计算)的各品种卷烟2665条。

  考虑到上诉人是卷烟零售商,所进卷烟必然存在销售和库存环节,也考虑到上诉人购进卷烟的时间距扣押行为越近,卷烟库存的概率越大的实际情况。从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着合情合理、保护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被上诉人晋源区烟草局应赔偿上诉人在违法扣押前5个月所购进的部分卷烟,折合人民币36300元(按批发价计算)。除此之外,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为修理窗户所支付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上诉人的其他赔偿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且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page]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行赔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为晋源区烟草专卖局支付王某云扣押卷烟的赔偿金人民币36300元;

  二、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行赔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的第二、三项;

  三、晋源区烟草专卖局支付王某云交通费人民币500元。

  以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378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审案件其他诉讼费用1000元,由晋源区烟草专卖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某

  审 判 员 牛某林

  代理审判员 郑 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某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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