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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仁诉儋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及赔偿案

2019-06-11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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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南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05)琼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某仁,男,1945年出生,汉族,现住儋州市那大镇。

  委托代理人陈某健,儋州市那大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儋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邱某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某一,儋州市建设局公务员。

  上诉人严某仁与被上诉人儋州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及赔偿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南行初字第057号行政裁定,于200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某仁、委托代理人陈某健、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明、万某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严某仁以儋州市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请求恢复原宅基地,并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及赔偿房屋损失的起诉理由,主要是对政府的拆迁行为不服。因儋州市人民政府对严某仁房屋所实施的拆迁行为发生在1993年12月25日,截止起诉之日已经十余年之久,原审裁定以严某仁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为由,驳回起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严某仁上诉不能举证证明其时效中断,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某仁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共计200某,由上诉人严某仁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某余

  审 判 员 林某冰

  代理审判员 郑某涛

  二00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某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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