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郝某玲与惠阳市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2019-06-11 12:2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国家赔偿律师团队
本地律师团队 · 24小时在线
擅长国家赔偿
2分钟内响应
导读:
广东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01)惠中法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玲,女,26岁,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铁法市铁法镇南岭村二组人,暂住惠阳市淡水镇曲岭窝69号。

  诉讼代理人雷某杰,惠州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某辉,男,32岁,个体户,暂住惠阳市拾围新屋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邱某国,局某。

  诉讼代理人苏某烽,惠阳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某。

  诉讼代理人方某青,惠阳市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副所某。

  上诉人郝某玲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惠阳市人民法院(2000)惠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惠阳市公安局在2000年3月26日发生在淡水镇大华路“顺达”商场内的殴斗事件中,被告惠阳市公安局下属石桥派出所警员,到达现场后,迅速平息事态,安排救治受伤人员的系列行为是恰当的,带走在商场被服务员及围观群众围攻的涉嫌偷窃的原告,并带回该所作进一步查某情况和取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原告被带到派出所后,不配合该所工作人员调查且在派出所内大吵大闹是错误的。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没有耐心倾听原告的申请,且用扫帚击打原告身体后又随意将原告用手铐铐在过道楼梯铁栏上,属工作不当和某显的违法行为。

  原告的受伤,从医院的诊断结果和原告在医院的自述病史综合来看:“是从高处跳下摔伤致左足跟粉碎性骨折。”与派出所的警员将原告带回派出所,之后又用扫帚打击其身体和用手铐将其铐在过道的楼梯铁栏上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2000年3月26日惠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体格检查:神清、胸、腹部无异常发现,左足肿胀,畸形、足底叩击痛。已充分证某了这一事实。本案赔偿责任只限于被告违法事实行为存在,但这违法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害结果。为此,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的这一损害结果,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起的赔偿请求,事实不充分,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郝某玲的诉讼请求。[page]

  上诉人郝某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曲解法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足跟粉碎性骨折与派出所的警员将上诉人带回派出所,之后又用扫帚打击其身体和用手铐将其铐在过道的楼梯铁栏上并没有任何必然的因果关系是有意曲解法律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有违法行为是正确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没要求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要违法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1999)赔他字第2号《关于黄彩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虽然没有直接“致人伤害”,但间接地“造成”了伤害后果,被上诉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惠阳市公安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跳楼造成的伤害与石桥派出所的留置行为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是正确的。答辩人对上诉人应承担的只是涉及一般行政管理行为不当的问题,这种行为没有造成上诉人实际损害结果,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二)项“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某,二000年三月二十六日中午,上诉人与几个女老乡一起去惠阳市淡水镇大华路“顺达”商场购物。她们选购了一瓶洗发精,准备离开时,在商场门口被该商场的老板娘叫住,并怀疑她们偷窃商场物品,双方发生争执。这时,突然有几个东北口音的男人从外面冲进商场,与商场老板及服务员等相互殴打。“110”接报后通知其管辖区的石桥派出所干警赶去现场,当石桥派出所干警到达现场后,已有二名巡警在现场开始平息事态。石桥派出所干警发现上诉人被商场的人员和围观的群众围在中间捆绑和殴打,便将上诉人带回派出所,并以上诉人涉嫌偷窃对其采取留置。石桥派出所干警在向上诉人做笔录时,因上诉人不愿配合,其中一名干警随手拿起一把塑胶的扫帚往上诉人身上打。因无法做笔录,石桥派出所干警将其带到一楼楼梯并用手铐锁在扶手上。

  上诉人乘没有干警看守便挣脱手铐,见一楼有民警就顺着楼梯往上跑,跑到五楼后,从五楼阳台通道跳到对面“富贵花园”西侧三楼楼梯房天面阳台,再从楼梯房的天面跳到地面上摔倒后受伤。上诉人经人护送于当天下午入住惠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惠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初步诊断:左跟骨粉碎性骨折;损伤原因是高处坠落伤。上诉人住院治疗至二000年六月二十三日,住院期间及门诊共花去治疗费用8905元,被上诉人先后付给上诉人16000元。后上诉人拒做左跟骨矫形手术,自行出院。同年五月八日,上诉人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国家赔偿,被上诉人逾期未作出答复。上诉人遂于二000年七月二十五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page]

  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于二00一年三月一日作出(2001)惠中法技鉴字第03号《法医技术鉴定书》,认为根据医院X线拍片检查结果和被鉴定人郝某玲受伤情况,被鉴定人郝某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从高处跳下,足跟着地时力过大所致,结论为:被鉴定人郝某玲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其伤残等级属十级。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000年五月八日,书面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被上诉人在两个月内逾期未作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在两个月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上诉人先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逾期未作出决定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石桥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以上诉人有现场作案嫌疑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并无不妥。但是,石桥派出所干警在盘问过程中用扫把打上诉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造成的身体伤害负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了现场处理此案的干警的证某材料及商场老板高芬、黄怀坤的报案材料,上述证人证言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某上诉人在商场被商场工作人员捆绑和殴打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都是石桥派出所干警殴打造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诉人在商场有被商场工作人员捆绑和殴打,其提供的住院资料和照片,只能证某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但无法证某其被石桥派出所干警打伤的损害程度。

  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人民警察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派出所、城市公安分局和县(市)公安局可以设留置室。留置室应当具备安全、卫生、采光、通风等基本条件,配备必要的座椅和饮水等用具。在留置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被盘问人的合法权益,严禁对被盘问人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公安机关对被盘问人采取留置,应将被盘问人关在留置室。石桥派出所干警将上诉人铐在楼梯扶手,没有将上诉人置于安全的境界,违反了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人民警察依法执行下列任务,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逃脱、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一)抓获违法犯罪分子或者犯罪重大嫌疑人的;(二)执行逮捕、拘留、看押、押解、审讯、拘传、强制传唤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使用警械的其他情形。”

  上诉人因涉嫌偷窃被带到派出所盘问,并不符合使用手铐的法定条件,石桥派出所干警对上诉人使用手铐,属违法使用警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是使用“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表述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赔他字第2号《关于黄彩华申请国家赔偿一案的批复》,“造成”应当理解为只要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伤害或者死亡”的后果,就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

  石桥派出所干警用扫帚打上诉人、违法使用警械,对上诉人采取留置措施时,没有将上诉人置于安全的境界,依法应当对上诉人跳楼造成的损害后果负赔偿责任。但是,石桥派出所干警不存在强迫、威胁上诉人跳楼的情况,且将上诉人铐在楼梯扶手上,并非置上诉人于非冒跳楼的危险不能摆脱的困境,上诉人是乘没有石桥派出所干警看守之机挣脱手铐逃跑的。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应当对自己跳楼造成的损害后果负一定的责任。[page]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造成上诉人身体伤害,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对于医疗费,因上诉人跳楼造成的左跟骨畸形仍未纠正,需进行矫形手术治疗,矫形手术治疗的费用、住院天数和功能恢复期参考惠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副主任调查笔录计算。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是8905元(有惠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专用收据为证),矫形手术治疗费用5000元,两项合计13905元。对于误工费,第一次住院90天、矫形手术住院需30天、功能恢复期需90天,按二000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37.33元计算,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误工费为7839.3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上诉人伤残等级属十级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计算方法,即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9371×20×10%=18742元,以上三项费用合共40486.3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24486.3元。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期间,因与被上诉人协商赔偿不成而拒绝做矫形手术,致使损害扩大造成的医疗费用的增加和误工费,应由其自己承担。故上诉人提供的惠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外二科副主任的两份矫形手术费用分别为1万元和2万元的证某,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及本院向上诉人收取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共400元应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应对石桥派出所干警在盘问过程中对上诉人实施的违法行为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阳市人民法院(2000)惠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

  二、被上诉人惠阳市公安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上诉人医疗费13905元、误工费为7839.3元及残疾赔偿金18742元合共40486.3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6000元,即为24486.3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某 池某勇

  代理审判员 邓某辉[page]

  代理审判员 刘 某

  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某红

国家赔偿律师团官方
已服务 187207 人 · 2分钟内回复
立即咨询
我是国家赔偿律师团,我在国家赔偿领域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如果你需要针对性解答,可以向我在线咨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展开全文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