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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2019-01-08 0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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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时间]:2002年06月25日[实施时间]:2002年06月25日[效力属性]:有效[法规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某船务公司与青岛某某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颁布机构]:最高人民法院

  [颁布时间]:2002年06月25日

  [实施时间]:2002年06月25日

  [效力属性]:有效

  [法规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青岛某船务公司与青岛某某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的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2002]23号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沿海货物运输合同不适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以下简称《 海商法 》)第四章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但可适用该法其他章节的规定。因此,你院请示的青岛某船务公司与青岛某某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应当适用《 海商法 》关于货物运输诉讼时效为1年的规定。

  此复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青岛某船务公司与青岛某某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2]23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青岛某船务公司与青岛某某船务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把握不准,现请示汇报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某船务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XX,经理。

  二、基本案情

  1997年10月21日,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派"**"轮为某公司承运3000吨小麦从青岛港至深圳赤湾港,运费每吨85元,受载期1995年10月25日。

  同日,某公司与湛江某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此合同除运费改为90元外,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

  1997年10月23日,青岛某某与青岛甲海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此合同除运费改为79元外,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杏相同。

  1997年10月22日,青岛甲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与青岛乙航运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此合同除运费改为76元外,其余条款与上述合同基本相同。

  某公司依约向某某公司支付了运费。

  本案中各合同关系如下:

  青岛粮油进出口接运公司(供方)

  购销↓ } 货款已付[page]

  湛江某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需方)

  ↓运费90元/吨 }广州海事法院已审结

  青岛某船务公司(原告、上诉人)

  ↓运费85元/吨

  青岛某某航运公司(被告、被上诉人)

  ↓运费79元/吨

  青岛甲海运代理公司

  ↓运费76元/吨

  青岛乙航运公司/**轮(实际承运人)

  1997年10月24日,"**"轮到达青岛港,装运3002.22吨小麦后离港,11月3日抵达赤湾港并卸货至11月7日,在卸下2957吨小麦,尚余少部分小麦未卸的情况下强行关舱,停止卸货,并未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港。

  1998年12月17日,湛江某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某公司,要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该案于1999年1月13日送达诉状。1999年6月10日,广州海事法院判令某公司赔偿湛江某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货物损失97901.30元及利息,判决于1999年9月20日生效。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后,某公司于2000年4月2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公司赔偿因其违法行为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101165.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有交付3000吨小麦的义务,对于因未全部交付而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但依据《 民法通则 》的规定,本案所涉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青岛某从1997年11月7日船方卸下2957吨货物强行关舱停止卸货离开赤湾港之日起即应当知道自己向某某公司主张交付3000吨小麦的权利被侵害,该案时效应从1997年11月7日起算,某公司2000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时效已过,已丧失胜诉权。原审法院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为改判某某公司赔偿其全部损失。理由为,某公司并不是真正的货主,运费也已收到,运输公司停止卸货并擅自拉走货物时,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根本不存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某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生效之日。

  三、本案应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研究中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所签合同属沿海货物运输合同,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24日《关于 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 批复 》)规定,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该批复为最高法院答复浙江高院请示,在该请示中,浙江高院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时效期间为1年,另一种意见是沿海货物运输不适用《 海商法 》,应适用《 民法通则 》2年的规定。最高法院同意前一种意见。故本案不适用《 民法通则 》2年的规定,应适用上述批复。[page]

  本案中承运人某某公司交付货物之日为1997年11月7日,某公司就沿海货物运输合同向某某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自该日起,时效期间为1年。自1998年11月8日起,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过,而某公司直到2000年4月25日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 批复 》中1年的规定,但本案存在一定的特殊性,即一个货主(湛江某粮食进出口接运公司)与四个航运公司形成连环航运合同关系,某公司、某某公司、青岛甲海运代理公司对上一方是承运人,对下一方又是托运人,他们均不是货主或实际承运人,如果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从交货之日起计算,可能形成下一方实际知道自己上一方向自己索赔时已是收货1年以后,如果适用《 批复 》中规定的起算点,下一方再向它的下一方索赔就过了诉讼时效,不利于对各方利益的平衡保护。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以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时为宜。

  本案中,运费已支付完毕,某某公司停止卸货并擅自拉走货物时,某公司没有任何损失,不存在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的事实。某公司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的时间为广州海事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即本案诉讼时效为该日起计算1年。

  第三种意见认为,《 海商法 》 第二百五十七条 第一款规定:"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90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公司经广州海事法院判决,被认为负有责任,该公司向第三人某某公司追偿,案情与上述《 海商法 》规定的情况相符,应适用该款规定,时效期间应为90日,自收到广州海事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本院倾向于第三种意见。

  特此报告,请审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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