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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诉讼时效)

2019-01-08 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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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件背景原告大连甲货柜集散有限公司系一个经营集装箱堆场的中国法人,而且是日本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总代理,因原告与日本某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债权移转协议》,所以取得了日本某株式会社对乙运输发展...

  案件背景

  原告大连甲货柜集散有限公司系一个经营集装箱堆场的中国法人,而且是日本某株式会社在中国的总代理,因原告与日本某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债权移转协议》,所以取得了日本某株式会社对乙运输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海运费债权。

  原告诉称

  2001年6月至2002年3月,日本某株式会社为被告承运了十五票集装箱货物,共欠运费和港杂费8,860美元及利息3,863元。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 十五份提单副本和十五份集装箱托运单;

  2、 2001年10月10日,被告发给日本某株式会社一份承认欠付12票货物的运费8,730美元的函;

  3、 2003年6月12日,原告与日本某株式会社签订的《债权移转协议》,移转债权为美元8,860元;

  4、 一份某株式会社依据中国法律通知被告债权已经移转的传真;

  5、 一份盖有被告印章的载明收款人为原告的中国光大银行转账支票和一份中国光大银行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的退票理由书;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法院经审查证据认为

  1、 原告提交的15份提单副本均注明运费预付,构成承运人已经收到运费的初步证据,否则应视为承运人已经收到运费。而且上述15份提单和托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并非被告,仅凭个别托运单上有被告名称的缩写,不能证明某株式会社与被告之间有海上运输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某株式会社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债权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拖欠上述所有15票货物的运费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

  2、 被告在第二份证据中承认的债务与原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中载明的移转债权仅有五票货的提单号相符,但由于原告没有就这五票货物的具体运费数额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3、 原告提供的第三份《债权移转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4、 关于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由于当时某株式会社尚未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该证据可证明被告有意向原告付款与原告关于债权转让的主张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5、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3号的规定,承运人向托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索赔的时效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原告是2003年8月14日起诉,故无论从被告承诺付款的2001年10月10日起算,还是从原告主张的2002年3月最后一票运输起算,都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虽然可以接受债权转让,但对于被告并无胜诉权;[page]

  6、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称

  1、 诉讼时效应由被告自己主张,法官不能越俎代庖,代替被告主张诉讼时效的权利。因为诉讼时效的基本法理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诉讼时效。本案的被告没有出庭,就说明被告放弃了自己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法院不应当代替被告抗辩,因为法官不是被告的兼职律师;

  2、 一审法官不经深入调查,就简单地认为债权转让的时间晚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时间,其潜台词是既然没有转让债权,那么被告向原告所付的运费肯定不是某株式会社转让的债权,而可能是其他债权。这是一审法官的主观臆断所导致的错误,因为原告是某公司在中国的代理人,即使不转让债权,原告也有权代理日本公司收取运费;

  3、 原告在二审时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自己于2000年11月4日与日本某株式会社签订了一份代理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有义务代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大陆收取海运费;

  4、 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从2002年10月31日中国光大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的次日起算,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03年8月14日,所以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1、 由于上诉人(原告)与日本某株式会社订有代理协议,所以被上诉人(被告)向其支付运费一节,在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还有其它债务的情况下,应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支票的行为,认定为向日本某株式会社的支付运费行为;

  2、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诉人向银行兑付支票的次日2002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因上诉人是2003年8月14日提起诉讼,故本案诉讼时效未过;

  3、 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3)大海法商初字第196号判决;

  4、 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给付8,730美元运费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11月11日起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计算)。

  律师点评

  1、 一审法官充当被告的代理律师,并为其抗辩诉讼时效的问题,这是一个很严重的思想和法律知识水平问题。虽然法律对诉讼时效有强制性规定,但是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意思表示突破这个法律规定。本案的被告没有出庭,就等于默示不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所以法官也没有必要在这个问题上纠缠不清;

  2、 虽然被告承认的欠费提单号与原告主张的提单号不尽相同,但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欠费函件的目的是证明原被告间确实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进一步证明被告就是欠这些提单号的运费。稍有海运常识的人都知道,集装箱运输是非常频繁的,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经常是滚动支付运费,所以应当以原告主张的15票提单为准,法官不应当偏离提供证据方的目的去理解证据的作用;[page]

  3、 本案的二审判决仍然以被告承认的债务为判决依据,而没有以原告主张的欠费数额为判决依据,这是一个很大的遗憾。被告没有出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就没有人来质证,法官不应当代替被告质证证据,而只能依法审核认定证据。法官在审核证据时不能带有质证证据的行为,因为质证证据是被告的权利;

  4、 关于诉讼时效为一年的问题。虽然最高院有一个批复,表面上完善了《海商法》没有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实际上这是一个很值得商榷的问题。《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仅规定了货方向班轮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为一年的诉讼时效。这一规定源于《海牙规则》第三条六款,该款是仅针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而规定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但对于船期不准或者船舶不适航等就没有规定,对承运人向货方的索赔亦无任何规定。我国的《海商法》在照搬《海牙规则》的同时,没有考虑班轮运输中货损货差以外的诉讼时效如何处理。但是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那些在特别法中没有作特别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依法适用两年的普通时效,这也是在《海商法》的立法解释中非常明确的问题。

  这本来是一个没有任何争议的问题,可在我国的海事司法领域却出现了一个令人匪夷所思的观点,认为因货方向船方索赔的时效为一年,为了体现公平原则,承运人向货方索赔的时效也应当是一年。这种观点可以引申为《海牙规则》是一个没有体现公平原则的国际公约,真可谓可悲可叹。殊不知在世界上所有的国家都在设法保护自己国家船东的大环境下,我国在海事司法界竟然出现了用法律来剥夺船东权利的现象,这种做法不利于保护我国那些还在襁褓中嗷嗷待哺的中国船东。

  另外,还有一个更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即《立法法》第八条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最高立法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进而言之,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取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擅自制定归属于民事基本制度的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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