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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

2014-06-30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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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海商法》第266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即“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时效中止,除个别文字表述外,完全相同。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看,实际上《海商法》无必要规定时效中止的问题。同样,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中止,可以直接适用《海商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海商法》第266条规定了诉讼时效的中止,即“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 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时效中止,除个别文字表述外,完全相同。从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来看,实际上《海商法》无必要规定时效中止的问题。同样,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中止,可以直接适用《海商法》或《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断,我国法律有两种模式,一是《民法通则》规定的宽松模式,即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 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二是《海商法》规定的严格模式。从水运法律体系的内部协调性考虑,我们主张,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诉讼时效的中断,应采用《海商法》规 定的严格模式,即:“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我国海事案件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纠纷案件起诉到地方人民法院的,因地方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可能出现两种处理结果:一是地方法院裁 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要求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另行起诉;二是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地方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按照 《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时效不中断。而第二种处理结果即裁定将案件移送海事法院管辖,那么时效是从地方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中断,还是从案件移送到海事法院受理之日起中断?如果认为时效从地方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中断,就会导致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因地方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而产生不同的结果: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受理的,时效从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起诉之日起中断。显然,对于权利人的 同样的行为,仅仅是因为地方法院的不同处理方式就影响到权利人的时效利益,这种立法是存有缺陷的。类似的问题还包括: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起诉,海事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与海事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时效期间从何时中断?

  我们认为,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含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无论该法院是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还是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都表明权利人用错误的方式行使权利,是另一种形式的怠于行使权利,时效都不应发生中断。因此,司法审判应明确:沿海、内河货物运输的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不中断;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的,受移送法院收到案件材料之日起时效中断。

  诉讼时效的延长,在我国仅限于人民法院根据特殊情况予以决定,当事人之间是不能协议延长时效期间的。但有关海上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大多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延长时效期间,如《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而《鹿特丹规则》甚至没有规定时效的中止、中断情形,但规定了当事人可以通过声明方式,单方面地延长时效。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时效期间的延长,类似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导致时效中断的情形。由于《海商法》规定了严格的时效中断制度,因而,不宜在沿海、内河货物运输时效中规定时效的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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