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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船舶拍卖的相关问题

2014-06-30 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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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拍卖船舶法律适用混乱,亟待立法统一我国对执行中拍卖船舶没有专门立法。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中拍卖船舶参照适用诉讼中拍卖船舶的条款。而执行中拍卖船舶的特点决定其不...

  (一)拍卖船舶法律适用混乱,亟待立法统一

  我国对执行中拍卖船舶没有专门立法。按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执行中拍卖船舶参照适用诉讼中拍卖船舶的条款。而执行中拍卖船舶的特点决定其不能完全适用诉讼中拍卖船舶的条款,如没有对保全拍卖船舶作出的三十天扣押船舶期限及责令船舶所有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而且无需考虑船舶是否适宜继续扣押,只要符合法定的条件,被执行人在法院扣押船舶后限定的期限内仍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就可以直接启动拍卖船舶程序。也就是说,执行中拍卖船舶只能选择性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类似条款,法律适用极不严谨,对强制执法行为很不严肃。

  另外,执行中拍卖船舶依据的法律条款较为庞杂。要理解和正确适用,不能简单地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相关规定,有关拍卖事宜要适用《拍卖法》,还必须结合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如2004年《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9年《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规定》)、2011年《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工作的若干规定》等。同时,这些规定的部分条款存在着先后发布而互为取代的情形,以及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律效力层级上的差别,法律适用混乱容易导致理解与执行错误。由于没有系统的法律规范,执行中扣押船舶的法律适用及程序混乱的局面无法消除,有必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全面完善船舶拍卖制度。

  (二)拍卖保留价规定不统一,由海事法院确定保留价的自由裁量权受到限制

  执行中拍卖船舶,如何确定拍卖保留价即底价问题,《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2004年《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规定,第一次拍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2009年《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规定》规定,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海事法院因此对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无任何自由裁量权,且必须以评估价作为保留价。严格依该规定执行,对尽快拍卖船舶变现极为不利,因为船舶价格较高,容易波动,以评估价作为拍卖的保留价容易导致第一次拍卖难以成交,同时船舶评估的环节目前存在弊端,验船机构往往没有估价资质,而评估机构往往不具备对船舶性能结构的专业知识,不熟悉船舶市场行情,导致评估船舶往往与市场价值不符,造成船舶需要经过三次拍卖或变卖才能成交,耗费时间和资源。

  建议从以下方面进行改进:1.加强验船机构与评估机构的合作,验船机构出具船舶状况勘验报告,应提交给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应根据船舶勘验状况评估船舶价值。2.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监督,评估结果明显失实,影响拍卖,侵害当事人利益的,法院将不再委托该评估机构。3. 赋予海事法院确定保留价的自由裁量权。参照《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在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百分之八十的基础上由海事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保留价。

  (三)应区分海船、内河船确定拍卖公告期,并扩大专业载体的拍卖公告范围

  拍卖公告期统一规定为“不少于三十日”不切实际。《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有关拍卖船舶公告期的规定,不区分外籍船舶和国内船舶,实践中存在弊端。三十日以上的公告期适用于拍卖海船,这是为了提供充裕的时间,让竞买人筹措资金、登轮查看船况,外国竞买人办理授权等公证、认证手续,债权人办理债权登记,而拍卖内河船不需要太长的公告期,因为内河船不属于海商法规定的海船,不附有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价值往往较低,竞买人不需花很长时间筹集购船款或察看船况,有关债权人都会很快获悉并决定是否参加债权登记。拍卖公告时间过长只会增加损毁、灭失的风险以及更多地支出看管费用。因此,拍卖内河船应缩短公告期,依照《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适用不动产为十五日的拍卖公告期,对不宜继续扣押或监护困难的内河船,应按照《拍卖法》规定的七日公告期处理。

  执行中拍卖船舶应确立网络公告的法定地位,并扩大拍卖公告的专业载体的覆盖范围。网络公告由于成本低、覆盖范围广、发布迅速,社会影响力更大于报纸,应当将网络公告明确视为新闻媒体的公告,纳入法定公告方式的范围。报纸公告期可以减为一天,同时应提倡卖船公告刊登在船舶专业报刊上,扩大专业载体的公告范围。

  (四)应调整船舶拍卖次数,放宽船舶变卖的条件,加大变卖保留价下调的空间,促进船舶以合理价格尽快变现

  当前船舶拍卖、变卖存在几个问题:一是将船舶视为不动产,经过三次拍卖流拍后才能变卖,增加费用与风险,耗费时间过长。但《物权法》将船舶归属在动产条款中,可依据拍卖动产的规定调整船舶拍卖次数为两次,即经过两次拍卖流拍后可直接变卖。二是保留价下调空间过窄。根据《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前一次拍卖流拍后,保留价调整不得低于前次拍卖的百分之八十,变卖保留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有时受评估机构确定的船舶评估价格太高的影响,实际价值不高的船舶迟迟不能成交。故在第二次拍卖时,应当允许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当下调保留价的幅度。三是船舶变卖的条件有调整的必要。对于评估价30万元以下的小型船舶,经过一次拍卖流拍后,因“保存困难或保管费用过高”[ 2004年《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可按特殊物品变卖的规定,由海事法院依职权变卖,不设保留价;对于评估价30万元以上的船舶,第二次拍卖仍然流拍的,海事法院可以直接变卖,变卖保留价不低于评估价的50%。四是需要灵活调整变卖方式:在指定日期变卖不成的情况下,应允许指定期间内继续变卖。如变卖指定期间少于六十日的,应允许延长至六十日内可继续竞买。

  (五)对船舶拍卖、变卖不成的情形,应当建立无底价变卖制度,妥善处置船舶,为实现债权寻找出路

  执行程序中对船舶拍卖、变卖不成的,实行以物抵债,以既定保留价将船舶交付债权人。在债权人拒绝接受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开辟执行途径,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不到万不得已不解除船舶扣押。

  1.允许符合条件的债权人提出无底价变卖申请。目前法律对变卖的方式没有统一的规定,但无底价变卖应有严格限制,经过已受理登记债权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债权人同意的,可以进行无底价变卖处理。

  2.允许当事人协商或者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协商处置船舶。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达成协议的,由海事法院依法裁定执行。

  3.按不同情形以物抵债:一是拍卖申请人是唯一债权人,或者没有其他债权人申请债权分配的,直接将交给拍卖申请人抵债即可,如果其债权低于保留价,应补交差额。二是有众多债权人参与债权分配的,海事法院应组织各债权人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可以摇号方式决定承受人。

  穷尽以上手段后,各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海事法院应当解除船舶扣押,拍卖、变卖费用由拍卖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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