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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群与河南探矿三队承包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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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05 20:45
导读: 原审原告李红群与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2000)汝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红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2)洛检民抗字第49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李红群与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1年3月21日作出(2000)汝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原告李红群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2002)洛检民抗字第49号民事抗诉书,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5日作出(2002)洛民再字第1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本院于2003年12月10日作出(2003)汝法再字第17字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判决,同时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04年8月3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645号民事裁定: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03)汝法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海君、张康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李红群、原审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探矿队委托代理人张开勇及雷志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于1997年7月8日签订了“汝阳县斜纹河选矿厂承包合同”。我按合同要求对选厂进行了三次检修,花去很多资金,但由于承包前被告方拖欠电费,致使电业局通知停电,使合同无法履行。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赔偿我经济损失367279.69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红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三次检修费162362.9元,安装调试人工费154552.24,投资款利息145000元,违约金50000元,其他损失50941.5元,共计经济损失562856.64元。

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辩称,我们与原告李红群签订合同后,李红群未按约定交纳承包金。在我方多次催促下交了三万元。后我方多次催款,李红群拒交,无奈我方才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在我方实施对选矿厂的经营管理和转让时,李红群以派人对选矿厂的经营活动进行干扰,并驱赶我方工作人员,使选矿厂不能生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反诉李红群赔偿经济损失、补交承包费10.5万元。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8日,原告李红群(乙方)与河南探矿三队(甲方)签订了《汝阳县斜纹河选矿厂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甲方协助乙方办好选矿厂的一切经营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将办好选矿厂的全部设施、设备交给乙方使用,租地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营承包期三年,自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00年10月10日止;乙方承包经营前,选矿厂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如因以前的债权债务影响乙方生产,按所受影响的时间、合同期限往后拖延。乙方自合同签字后及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含税收、工商、环保、电费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金18万元。合同签字后五日内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一万元。乙方承包结束,设备应能保证正常运转,损坏、丢失由乙方修复或赔偿,不能修复按原值的80%赔偿。现有设备修复到正常运转。合同终止后,所增设施归甲方所有,所增设备归乙方所有,初次运转前的修理费不再补偿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单方欲终止合同需经对方同意,否则应付违约金5万元等内容。1997年11月20日,双方又对此合同做了补充条款,规定:对选厂内一台毛病大的浓缩机由乙方先出资购置、安装,按设备原值抵交承包费用,设备产权归甲方,每年按原值的10.47%向甲方交设备租金。承包期起始时间自1998年3月20日起算,其余时间类推。合同成立后,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于1997年12月10日将“汝阳县斜纹河选矿厂的全套设备(除三台污水泵)交于原告李红群生产经营”。李红群于1997年11月18日向发包方交押金1万元。之后原告李红群对所承包的汝阳县斜纹河选厂分别于1997年11月21日至1998年2月底、1998年5月20日至8月底、1998年10月10日至11底进行了大小不同的检修和流程改造,并调试生产。并于98年9月18日向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交承包款2万元,并向当地村组交纳占地使用费2年8600元。李红群在调试期间,由于该选厂向原承包人洛阳市冶金矿山总公司所欠电费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故汝阳县电业局于1998年6月1日向汝阳县斜纹河选厂发出停电通知,停止供电,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之后经李红群协调,汝阳县电业局自1998年8月开始向该厂供电至10月底。1998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以李红群未交承包金已违约为由,通知原告李红群解除合同,1999年5月2日将选厂要回并派人看管。1999年5月19日,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以书面形式将“汝阳县斜纹河选厂”以90万元价格转让给地勘二院。1999年7月24日李红群又将选厂要回并继续看守。为此双方发生争执,1999年9月18日本院因另案对该厂厂房、设备及所有财产予以查封,现仍有李红群负责看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依法委托汝阳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对李红群在承包期间对汝阳县斜纹河选厂自1997年12月至1998年12月间对该厂进行检修和流程改造的工时材料费进行评估。2000年12月10日,评估结束,鉴定结果为工时费138992.01元,材料费117372.4元,两项合计256364.41元。

本案合议庭评议后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李红群与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于1997年7月8日签订的“汝阳县斜纹河选矿厂承包经营合同”和1997年11月20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当依法维护。1998年6月因被告河南探矿三队在发包前拖欠电费问题被汝阳县电业局停电致使原告李红群无法正常经营,后李红群经协调,使汝阳县电业局自1998年8月开始继续供电至10月底,之后停电至今。李红群为了继续经营,在汝阳县电业局停电后仍然对所承包的选矿厂进行了流程改造,一直到被告于1998年12月28日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双方发生纠纷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时间应认定为1998年3月20日至5月30日,1998年8月、9月、10月,合计为五个月零十天。李红群支付承包费三万元,尚欠承包费五万元。因此,被告河南探矿三队反诉请求李红群补交承包费的部分应当支持。被告河南探矿三队由于没有处理好发包前的拖欠电费问题,致使汝阳县电业局对李红群所承包选矿厂停止供电,使其无法经营,后又于1999年5月20日将发包的“斜纹河选矿厂”卖给他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李红群请求赔偿对“斜纹河选矿厂”进行检修和流程改造合理的材料费损失应当支持。请求赔偿两年占地使用费应当扣除实际履行的的五个月零十天的自行负担,应支持6808元。请求赔偿看山费应当支持,其请求赔偿的电费、水资源费、技术检验费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age]

一、被告河南探矿三队赔偿原告李红群对所承包的选矿厂进行检修及流程改造的工时材料费256364.41元。

二、被告河南探矿三队赔偿原告李红群多交纳的占地费损失6808元。

三、被告河南探矿三队赔偿原告李红群看护矿山费自1999年3月22日起按每日三人,每人日8.15元计算至实际交接之日。

四、原告李红群向被告河南探矿三队补交承包费5万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完毕。诉讼费10640元、反诉费3520元、其他费用6000元,原告李红群承担10400元,被告河南探矿三队承担9760元。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2002)洛检民抗字第49号抗诉书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其理由是:1、原判决以合同实际履行五个月零十天为由,判决申诉人李红群向被申诉人河南探矿三队交5万元承包费有失公正。合同履行期为1998年,而非1997年间,因为当时订立的“补充条款”明确承包期起始时间自1998年3月20日起算,其余类推。原审认定的合同履行时间期间有明显错误。其次,原审认定的合同实际履行五个月另十天中,因被申诉人河南探矿三队拖欠电费问题不能得到有效解决,致使电业局在恢复供电时,限定申诉人李红群“只限于短期调试,不允许连续正式生产”,被申诉人应承担合同不完全履行的过错责任。同时,申诉人看护矿山的实际费用,有证据在卷质证,而原审以每人日8.15元计算以及起始时间均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认为“河南探矿三队由于没有处理好发包前拖欠电费问题,致使汝阳县电业局对李红群承包的选厂停止供电使其无法经营。后又于1999年5月20日将发包的斜纹河选矿厂卖给他人,而使合同无法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的不足部分,但原审判决不仅未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进行处理,而且对申诉人改造选厂的评估费,矿石损失等直接经济损失也未予认定,故特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李红群诉称:探矿三队违约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我与原审被告所签合同时间从1997年10月10日改成1998年3月20日,主要因为原有的陈欠电费不交,电业局不供电,合同履行中,原审被告还是以前的电费不交,订了计划也不执行,电业局也一直不供电;2、合同履行不成是被告十个月,换了三次法人代表,这一次的新领导不执行上一次领导的意见。原有合同改了不执行,不改也不执行。3、被告违约两个条款,即在合同第一条中“负责办理经营手续”而不办理的违约、和第四条“以前债权债务影响乙方生产”的违约;4、单方终止合同;5、“履行交接手续”、“用电就是生产”两种谬论直接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扰乱案件的审理。

由于原审被告探矿三队的违约导致了原审原告的极大损失,原审被告应承担以下损失:1、加倍退还押金2万元;2、赔偿改造调试费256364.41元;3、电费(斜纹河村委5458元、电业局178880.24元)计184338.24元;4、矿石损失费50941.50元;5、运费租车费水资源费等11060.10元;6、借款利息88000.00元;7、退还及返还扣除承包金共7万元;8、赔偿违约金5万元;9、新租用土地款8600元;10、看山费54000元;11、评估费2000元。合计795304.25元。

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辩称:原审原告不按规定交纳承包金,是其违约;原审被告没有违约,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两个判决”让原审被告承担选矿厂检修及流程改造工时材料费256364.41元是错误的;原再审判决既要全额赔偿损失,又要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根据;看山费以原判决每日每人日工资8.15元为宜;双方已认可了(2000)汝经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并订立了《关于执行汝阳选厂诉讼判决的协议》,履行完毕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诉,是一种反悔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鉴于上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洛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以维护河南探矿三队的合法权益。

本院再审查明,汝阳县斜纹河选矿厂原由河南省探矿三队筹建,营业执照过期没有及时重新注册登记,1997年7月8日,原审原告李红群(乙方)与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甲方)签订了《汝阳县斜纹河选矿厂承包经营合同》,合同规定:甲方协助乙方办好选矿厂的一切经营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经营承包期三年,自1997年10月10日起至2000年10月10日止;乙方承包经营选矿厂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如因以前的债权债务影响乙方生产,按受影响的时间合同期限往后拖延,乙方自合同签字后及承包经营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含税收、工商环保、电费等)。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经营金18万元,合同签字后五日内向甲方交合同保证金(押金)1万元,乙方承包结束,设备应能保证正常运转。损坏、丢失由乙方修复或赔偿,不能修复按原值的80%赔偿。现有设备修复到正常运转…….等。合同签字后双方共同遵守,单方欲终止合同需经对方同意,否则应付违约金5万元,并于1997年11月20日双方对此合同做了补充条款,规定对选厂的一台毛病大的浓缩机由乙方先出资购置、安装,按设备原值的10.47%,向甲方交设备租金,承包期起始时间自1998年3月20日起算,其余时间类推。合同成立后,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于1997年12月10日将斜纹河选矿厂的全套设备交予李红群生产经营。

李红群于1997年11月18日向发包方交押金1万元。之后原告李红群对所承包的汝阳县斜纹河选厂分别于1997年11月21日至1998年2月底、1998年5月20日至8月底、1998年10月10日至11底进行了大小不同的检修和流程改造,并调试生产。并于1998年9月18日向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交承包款2万元,并向当地村组交纳占地使用费2年8600元。

在这期间由于原审被告没有处理好承包前的电费问题,导致原审原告李红群在调试生产中出现了停电和限制供电,后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于1998年12月28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李红群解除合同。1999年5月19日,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书面形式将“斜纹河选厂”以90万元价格转让给地勘二院,1999年7月24日李红群又将选矿厂要回继续看守,从此双方发生纠纷。

汝阳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对李红群在检修改造选厂的工时材料费进行了评估,鉴定结果为:工时费138992.01元、材料费117372.4元,两项合计256364.41元。评估费2000元。

经查:李红群看山费1999年1月1日起至2001年6月30日止,每日四人,每月4人看山工资1800元共看护三十月计54000元。 [page]

另查:李红群在检修改造期间所用水资源费1500元;地磅鉴定费970元。

再查:河南探矿三队共为李红群支付原审判决款额232756.86元

关于李红群称检修设备中用斜纹河村委电费5458元,及在检修、改造斜纹河选矿厂过程中,用去汝阳县电业局供电费用178880.24元。由于改造期间有收益且收益不能查清,因此其电费无法支持,

关于李红群称600余吨铅锌矿石氧化损失以及装卸车费等造成经济损失50941.5元,以及要求赔偿招待费1608.5元,租车费3000元和购配件物质运费1390元,李红群提出投资利息88000元等要求,因缺乏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重新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甲方)与申诉人李红群(乙方)双方合同的订立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虽有违犯工商有关登记条例的规定,但没有影响合同的正常履行,应视为有效合同予以保护。该承包合同在履行中,原审原告李红群对选厂的检修改造实际进行了各项投资,河南探矿三队由于没有处理好发包前的电费等债权债务并且单方解除合同,属违约行为,因其违约行为给李红群造成各项实际损失包括超过违约金的部分等河南探矿三队均应当赔偿。同时李红群由于没有实际生产,其所交的合同押金及承包金河南探矿三队也应当退还;原判补交的承包金应当撤销。但是李红群超过原审及抗诉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原判第一条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赔偿原审原告李红群的选厂检修、流程改造的工时材料费256364.41元;

2、改原判第二条原审被告河南探矿三队赔偿原审原告李红群租地费6808元,应改为租地费二年计8600元。

3、撤销原判第三条,应判为河南探矿三队赔偿原审原告李红群看山费自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每日四人,每月1800元/四人,共三十个月计54000元。

4、撤销原判第四条,即撤销李红群向河南探矿三队补交承包金5万元。

5、河南探矿三队应退还给李红群合同押金10000元,承包金20000元,两项计30000元。

6、河南探矿三队赔偿李红群水资源费1500元;地磅鉴定费970元;评估费2000元。

7、其它双方的请求不予支持

8、上述合计河南探矿三队应当给付李红群353434.41元,该款除已付232756.86元外,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内付余款120677.55元。

原审判决诉讼费、反诉费及其它费用20160元,由李红群承担10400元、河南探矿三队承担9760元,予以维持;增补诉讼费及其它费11000元,仍应由李红群承担5000元、河南探矿三队承担6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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